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金承芸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明德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系爭字據、簡訊內容,及肯林企業社之資本額、日記帳、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可見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還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依證人鍾家蔆之證言,匯款單之記載,佐以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等件觀之,堪認上訴人確有侵占挪用被上訴人之比特幣投資款35萬8,900 元。另依兩造文字簡訊紀錄,足徵兩造就合會會款2萬8,400元之返還協議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145萬元借款中已屆清償期之19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1萬元本息,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會會款之返還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7,300 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或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