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上 訴 人 陳昱峰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中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貳萬貳仟貳佰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人民幣壹萬貳仟元及各該利息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7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擔任「中國區總經理」乙職(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月薪為人民幣9萬1700元及1個月之年終獎金,並享有自用車輛補助及住宿補助。嗣將該薪資部分改以美金1萬1100 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萬5000元計算。詎被上訴人竟以景氣不佳為由,拒不給付102、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各人民幣4萬5850 元、9萬1700元,並積欠伊薪資、住宿補助費。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與伊商議終止勞動契約未果,迄至104年12 月底,被上訴人共積欠伊薪資美金4萬9300元及23萬元、住宿費補助人民幣3萬6000元、代墊款人民幣3萬9313 元;另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僱用伊至105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該部分薪資。扣除第一、二審判決伊勝訴之薪資美金2萬7100元、人民幣15萬5013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錄用通知書及民法第486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2200元、23萬元、人民幣5萬7850元本息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 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伊委任之經理人,縱令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應以系爭契約所載為據。而依系爭契約僅約定月薪人民幣9萬1700 元,並無關於年終獎金及住宿費補助之約定。又兩造已於104年10月23 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否則伊亦已於同日或同年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4、5款規定,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4年11 月以後之報酬,自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伊得請求賠償,亦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美金2萬7100 元、人民幣15萬501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美金2萬2200元、23萬元、人民幣5萬7850元及各該利息本息暨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錄用通知書」予上訴人,該「錄用通知書」記載:「本公司提供薪資等相關資料如下:1.薪資:月薪RMB9萬2307元(年薪RMB120萬元包含1個月的年終獎金)」。兩造於102年6月 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 日,僱用乙方(即上訴人)為中國區總經理。乙方接受甲方指導監督,從事中國區產品銷售及開發、管理。薪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約合算人民幣7萬2700 元(以美金8000元及11萬5000元發放);其餘薪資人民幣1萬9000元 X3為人民幣5萬7000元(以美金3100元X3為美金9300 元發放),發放月份為在1月,4月,7月及10月一併發放(惟自103年10月以後,經兩造同意,改以按每月由甲方給付乙方美金1萬1100元及 11萬5000元為給付)。獎金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或第20條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84條之2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勞務之提供既係簽立系爭契約為憑,而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復已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且堪以認定上訴人係從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單方終止。而依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轉知中國區員工之電子郵件,並兩造就補償金仍有爭議,是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曾於104年10月23 日與其討論,告知因中國區辦公室虧損嚴重,以致公司決議將中國區辦公室予以裁撤結束,相關辦公人員將予撤離,最後工作日至104年10月31 日止乙情並不爭執,依其於同日向中國區辦公室所有員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未見有任何將上訴人排除在外之意,且被上訴人當初僱用上訴人之目的,本即係欲藉由上訴人及其領導之團隊於中國地區擴展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因而始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係於中國區,上訴人自亦係被上訴人所欲終止勞僱關係之對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續服勞務證明,即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或有將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盛隆維科技有限公司間租賃乙事之後續處理情形一併轉予上訴人知悉,或逕由上訴人協助傳達各該事宜,惟仍難因此遽認上訴人有何具體勞務給付提供可言,充其量僅係屬上訴人於勞雇關係終止後之協助處理而已。況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一般業務工作,處理租約不在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為其自陳,與上開租賃事宜之處理顯屬二事,亦難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務提供內容有何干係。被上訴人中國區辦公室設立共3 年,自初始設立時起,便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已影響被上訴人整體之營運,甚而使被上訴人股票因此停止公開發行,應認有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事由。再參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立中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 日之對話,認被上訴人就虧損之情事,已向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至其行使法定終止權,縱未遵守法定預告期間,或迄未給付資遣費,並不影響其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認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而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相違背。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10月31 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 30日期間屆滿為止之薪資,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固非無據,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102 年度年終獎金人民幣4萬5850 元未曾給付,但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立中104年10月26日所為對話內容,可知就102年度之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實已向被上訴人為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該部分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2200元、23萬元、人民幣5萬7850元本息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美金2萬2200元、23萬元、住宿補助費人民幣1萬2000元及各該利息暨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 惟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查依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提上訴人與劉立中於104年10月23 日之談話譯文(見一審卷㈡第6至13頁、第46至56 頁),被上訴人雖一再稱該中國業務長期虧損,因而要裁撤該處業務,委由上訴人與該處員工協商資遣之條件,上訴人亦要求給付積欠之薪資,被上訴人於其中均無表示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審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係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於104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嗣於105年10月27日仍稱其並未明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於104年10月23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立中會談時提到上訴人業績不佳(見一審卷㈡第37頁);其係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於107年7月26日主張係於104年10月23 日口頭告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4、5款事由解僱上訴人,終止生效日為104年11月1日等情(見原審卷㈢第55頁)。加以被上訴人並未預告資遣,亦未給付資遣費,似見被上訴人係於訴訟進行中始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4、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終止是否合法生效,已非無疑。況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查上訴人所在部門雖有虧損,然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於104年11、12 月份仍繼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員工資遣、尋找新辦公室、辦理租賃及機器點交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 日發給代理商之郵件,將伊列為副本收受者,該郵件表明因公司組織改組,即日起深圳辦公室改組為IC研發應用單位,故調整中國區域業務窗口人員;MOS/SCHOTTKY被動元件由YC毛元君經理負責,IC業務由DINO于維豪經理負責,均未提及裁員,復仍有專人負責處理與大陸地區各代理商業務事宜。足見其辯稱因虧損,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伊,故終止契約,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32至238頁、卷㈡第43頁、第56頁)。果爾,則被上訴人其他部門似仍有持續在大陸營運之必要,其整體業績是否已有虧損?且其既曾委由上訴人繼續為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之專長是否完全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亦即其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此既攸關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審棄置未論,逕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0月31 日終止,進而駁回上訴人於該日之後之薪資及住宿補助費,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度年終獎金人民幣4萬5850元本息):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