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晴綺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靜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買賣標的一至標的五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391萬1,000 元,並以同年月31日為交易計價日。嗣兩造就買賣標的四存貨於107年2月9日辦理點交,盤點結果與該契約附件二即106年12月31日之明細不符,差額為308萬5,27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 款約定,予以扣減,為有所據。至該附件二加註浮水印「僅供參考,實際明細依1/31為準」等文字,係指兩造於實際點交時之存貨數量以107年1月31日之明細為準。是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08萬5,274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由法官翁瑩雪所為,而原判決係由法官黃國川、黃宏欽、李怡諄為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情事,上訴人謂原審法官與第一審法官同一,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玉芳證稱如果合約規範有說不符的部分可以調整,就不用經過董事會等語,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1月18日所發電子郵件回函之記載,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所提關於總價是固定不得變動之表示有所承諾,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周志傑,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