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原告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茂公司)於系爭租約簽訂前,未保證或約定系爭房地得合法單獨為露天堆置生鐵及廢鐵所用,其提供之系爭房地,並未違反租約約定,且無滅失情形。參諸上訴人所陳,記茂公司、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審酌上訴人逾期限未歸還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未能利用,該房地之地理環境、當時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況,可見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8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對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