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巫慧英 劉俊宏 劉麗文 劉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被 上訴 人 楊堯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楊堯典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來國為貨運司機,靠行於被上訴人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並依聯茂公司之指示運送貨物,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4467元。聯茂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承攬被上訴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和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並通知劉來國提領貨櫃運送至明和公司,詎劉來國在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打開貨櫃門時,遭貨櫃內堆疊之羊毛包砸中,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聯茂公司為劉來國之僱用人,伊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聯茂公司給付喪葬費52萬2335元、死亡補償417萬8680元,計470萬1015元。又劉來國係於明和公司之工作場所從事勞動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楊堯典為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指揮監督人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1條規定,劉來國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保護。楊堯典本得預見危險之發生,且有能力防止之,竟不在場,亦未告知劉來國有關其工作之危害因素,提醒應由專責人員負責開啟貨櫃門,亦未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保護頭部,致劉來國死亡,楊堯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復與劉來國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和公司並應就楊堯典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得請求楊堯典、明和公司(下稱楊堯典等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巫慧英扶養費73萬7744元、上訴人喪葬費各5萬882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職安法第51條、第5條、第6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聯茂公司給付上訴人470萬1015元;㈡楊堯典等2人連帶給付巫慧英73萬7744元、上訴人105萬8825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㈢如楊堯典等2 人依㈡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聯茂公司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楊堯典等2 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堯典未在場,亦未指示劉來國進行卸貨,明和公司均委由訴外人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六堵社)負責裝卸貨物,並約定卸貨須以堆高機抵住櫃門,以防止櫃門突然彈開貨櫃內貨物掉落。劉來國係聯茂公司僱用之司機,伊等對之無監督或指示義務,劉來國之運送責任於卡車到達廠區即告結束,開啟貨櫃門非其工作,系爭事故應屬偶發事件,難期伊等得以注意並防止。縱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法定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為無理由,復未舉證證明有喪葬費之支出,況上訴人已申領喪葬補助,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喪葬費,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聯茂公司以:劉來國靠行於伊公司承攬貨櫃運輸工作,雙方約定盈虧自負,車輛之保險稅金、修理維護、安全管理,均由其自行負責,是伊公司與劉來國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劉來國平均月收入10萬4467元,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給付470 萬1015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證人陳光倫、何佳樺、林天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案件(下稱系爭相驗案件)中之證述,可知劉來國係以自有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聯茂公司名下,油料及維修費用均由劉來國自行負擔,聯茂公司將運費扣除稅金、靠行費用後,支付予劉來國,劉來國並得自主決定是否運送,亦得為其他公司運送貨物,非完全納入聯茂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又其於100年8月間以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為職業保險投保單位,係由該公司發予扣繳憑單,劉來國有時亦為大江公司運送貨物,與聯茂公司其他受雇司機係駕駛聯茂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運輸貨櫃,不負擔油料及維修費用,每趟運送所得約為劉來國之1/5 ,就送貨趟數及工作時間無自主權,且以聯茂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同,堪認劉來國與聯茂公司間,不具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聯茂公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共470 萬1015元,即屬無據。另依證人陳光倫、林天寶分別於偵查及本件訴訟程序中之證詞,可知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運輸貨櫃至指定目的地,只須讓客戶確認後剪掉封條留下重櫃,載之前空櫃回去,開啟貨櫃門非屬司機業務範圍,除非客戶要求幫忙,才會去開貨櫃門,林天寶之前載貨至明和公司時,該公司未要求其開啟貨櫃門。再依楊堯典、蘇正宗、潘金城於新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2203號、4708號、106年度核交字第116號(與系爭相驗案件合稱系爭偵查案件)或本件訴訟中之證述,亦可知明和公司通常作業係委託六堵社派員前往駕駛堆高機開啟貨櫃門,於六堵社人員到達前毋須立刻卸貨以免貨物逸失,亦未要求貨櫃司機幫忙開啟貨櫃門。再依當日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江政霖於系爭相驗案件及本件訴訟中之證述、楊堯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原審證述,顯示楊堯典係與劉來國站在貨車中間對話後,楊堯典往工廠內走,劉來國則自行拿油壓剪到貨櫃後面剪封條並打開貨櫃門而發生系爭事故。即劉來國剪封條及打開貨櫃門時,楊堯典並不在現場,楊堯典復否認曾要求劉來國開啟貨櫃門,僅指示劉來國將貨櫃停放在卸貨區域,將先前卸完貨之空櫃拖走,放重櫃、收空櫃之作業,不具危險性,劉來國一人即可完成。另參酌證人林天寶之證詞,當日劉來國開貨櫃門時,車輛停放位置,與一般貨櫃待卸貨之停放位置不符,且楊堯典與劉來國對話後即離開現場,衡情與依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所為有違。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來國係應楊堯典要求而開啟貨櫃門,開啟貨櫃門復非劉來國之業務範圍,楊堯典並無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以保護頭部之義務,楊堯典復稱於劉來國前次運送時已告知不得開啟貨櫃門,難認其可得預見劉來國會開啟貨櫃門而未予以阻止,尚難逕認楊堯典等2 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事項或違反職安法所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楊堯典等2 人應依職安法第51條、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巫慧英扶養費、上訴人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楊堯典等2 人之上訴部分): 查楊堯典於原審陳稱:因為明和公司工廠工作到5 點即可準備下班,六堵社搬運至5點即結束,六、日亦未上班,貨物可放3至 5天,不急著卸貨,當天沒有卸貨,印象中當天沒有六堵社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六堵社,因為已經是星期五下午4 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1頁),但同日在場之證人江政霖卻稱:堆高機從工廠出口到在另一側的卸貨區不斷的進出,我有印象有一台堆高機一直進出作業,案發時間大約下午2、3點等語(見同卷第356頁),2人就案發時間、當時卸貨區是否正在進行卸貨等情,所述不一,究實情為何?即待釐清。若依江政霖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於下午2、3點,距離下班時間尚有2、3小時之久,現場復有堆高機進行卸貨中,則劉來國是否無受指示開啟貨櫃門以進行卸貨之可能?又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運輸貨櫃至指定目的地,只須讓客戶確認後剪掉封條留下重櫃,載之前空櫃回去,開啟貨櫃門非屬司機業務範圍,除非客戶要求幫忙,才會去開貨櫃門,乃原審所認定;證人陳光倫稱:「聯茂公司是負責貨櫃運送,只要貨物送到封條簽收就算完成。卸貨由其他人負責」等語(見同卷第229 頁),是依正常作業流程,司機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經客戶確認剪下封條並簽收,交貨程序始告完成。然楊堯典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核對封條,亦未給簽收單(見同卷第291 頁),似與正常交貨程序不符。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劉來國究已否完成交貨?倘未交貨完成,劉來國是否仍受明和公司現場人員之指揮監督?即滋疑義。尤以楊堯典稱:「一般原來的司機不會在那邊等卸貨的空櫃,因為卸貨都要一個多小時,他們跑愈多趟錢就愈多」等語(見同卷第289 頁),可知卸貨工作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劉來國之報酬復根據運送趟次而定,倘其未獲指示,何以願意續留原地,甚至主動從事耗時又非屬其業務範圍之工作?上訴人主張劉來國曾因貨主要求開啟貨櫃門受傷,休息2 週,倘非貨主要求,不可能主動開啟貨櫃門等語(見同卷第291 頁),是否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記載楊堯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5萬8825元本息(見一審勞訴卷第10頁),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各」105萬882 5元本息等語(見一審勞訴更一字第77頁),惟第二審上訴聲明卻謂「楊堯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8825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原審未注意其差異,並向上訴人闡明有無變更請求審判範圍之意,逕記載其聲明請求楊堯典等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5 萬8825元本息,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聯茂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劉來國與聯茂公司間未存有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相關卷宗後,受命法官於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曾訊問兩造已否閱覽該卷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稱:江政霖、陳協理之證詞不在刑事審理卷內等語,其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證據調查狀」復根據楊堯典、陳光倫及林天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內容而為論述(見原審卷㈠第415至416頁、原審卷㈡第7 至11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已就系爭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為辯論,原審將系爭偵查案件中相關證人之證詞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