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上 訴 人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證人陳均睿、劉皓、陳信翰、徐子豪、李漢中之證言,佐以兩造未簽署書面變更契約之事實,堪認上訴人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圓公司)並未同意將兩造以契約確認之Maxion牌加熱再熱器,變更為ELCO燃燒器。且致圓公司之不同意及拒絕受領不合契約本旨之變更機器,難認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朋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億公司)完成工程及驗收之情,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其次,依系爭契約A 第8條約定,朋億公司提出履約保證金之同時,致圓公司即負有給付30%預付款即新臺幣(下同)101萬3,768元之義務,朋億公司已委由合作金庫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自得請求致圓公司給付 101萬3,768 元本息。又朋億公司遲未依約安裝符合契約約定之機器,致圓公司於催告改善未果後,於105 年3月8日通知朋億公司終止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工程嗣委由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及浤展企業社完工,朋億公司既未完工,則除上開預付款外,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及尾款。另系爭契約約定於朋億公司符合約定之違約要件時,致圓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朋億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應認該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雖致圓公司委由上開廠商完成工程,而受有支出 96萬8,000元之損害,惟該損害在其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賠償範圍,不得再請求朋億公司給付。綜此,朋億公司依系爭契約A第8條約定,請求致圓公司給付 101萬3,76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朋億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致圓公司反訴請求給付 96萬8,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朋億公司於起訴狀及原審審理中已表明:依系爭契約A第8條約定,致圓公司應給付其預付款101萬3,768元,且因致圓公司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止其進場施工及後續驗收,應認其餘工程款之清償期亦屆至等語(見一審卷一9 頁、原審卷二90頁),原判決認其預付款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並無何訴外裁判可言。另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本為法院應判斷之法律見解,朋億公司於原審方對該保證金性質表示意見,非屬在原審始提出新攻防方法,且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先將表示該意見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致圓公司(見原審卷二183 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攻防方法及主張,兩造均稱沒有(見同上卷266 頁),自難謂原審有何未令致圓公司為適當完全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致圓公司就上開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再者,原審合法認定致圓公司未同意變更契約及拒絕受領不合契約本旨之機器,難認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朋億公司完成工程及驗收之情,無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朋億公司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