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建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建元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蔡碧仲、徐榛蔚,有內政部民國 107年9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公告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4日簽訂「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路邊停車場。惟被上訴人所提供招標文件之「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權利金成本分析」(下稱系爭成本分析)資料有誤,致伊以新臺幣(下同)9,888萬元之權利金參與投標,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伊已於 102年4月3日終止該約或兩造已於同月18日合意終止該約,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988萬8,000元發還,惟竟通知銀行將該履約保證金解繳匯入其帳戶。又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足1,400個(嗣減為1,372個)停車格,遲延 3個月始交付剩餘707個(實為679個)停車格,致伊受有損害231萬3,242元,伊亦得請求賠償及據以主張抵銷。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伊不得要求賠償損失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798萬8,000元本息(上訴人另反訴請求190萬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1萬3,242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繳交第8期權利金之支票(票號UA0138408號、發票日 102年4月3日、金額274萬6,666元)無法兌現,經伊一再催促,其仍未履約(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該票款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後沒收其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成本分析之權利金概算為5,162萬7,040元,依投標須知第62條第 6項規定,系爭成本分析僅為投標廠商了解營運概況參考,不為權利金估算依據,廠商應現場勘查。上訴人既願以9,888 萬元之權利金投標,足見已本於商業利益,評估成本收益及市場風險後決定競標、訂約。被上訴人交付之舊停車格每日開單量,確如系爭成本分析預估,新停車格則因停車位置、人車數量、民眾停車習慣等情未如預期,上訴人難謂係陷於錯誤而投標,不得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衡之上訴人同意自 101年9月8日起暫緩執行新停車格開單業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8日交付剩餘停車格,兩造同意不足約定之停車格部分,按比例扣抵權利金,上訴人亦繼續營運數月,並未提出因此受有固定成本損害之具體事證,參以投標須知第62條第 6項規定,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顯因新停車格收入不如預期而為,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定之不可歸責事由,自不得終止該約。再依被上訴人102年4月18日函文內容、發函前後兩造協商情形及嗣以同年 5月10日函知於同月13日終止該約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上開 4月18日函文尚非同意上訴人終止該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合意終止該約。而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第 8期權利金,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已終止該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12款約定,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此與本訴請求給付第 8期權利金支票之票款部分,無雙重得利可言。因該履約保證金兼為不依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經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及上訴人已給付7期權利金,被上訴人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90萬元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為上訴人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剩餘停車格,致受損害,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仍須就受損項目及金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徒以系爭成本分析為憑,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為231萬3,242元。但系爭成本分析僅供其投標參考,未必與實際支出成本相同,其既於經營計畫中表明有多處政府委外經營停車場之實績,及強大經營團隊能力,並設有會計、人資等部門,應無因數次搬遷,即有不能取得憑證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其於102年4月欲終止契約,於同年 7月30日提起反訴,衡情應保留相關憑證以供訴訟或報稅之用,雖經闡明,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該損害賠償或據以主張抵銷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8萬8,000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3,2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一規定,並未解免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且於行證據上爭點整理或調查證據後,在客觀上仍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賦予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數額逕為自由裁量而下判斷之權限。準此,倘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盡其一般之舉證責任,法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交付剩餘停車格所致損害,仍須就其受損項目及金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衡以上訴人表明之經營實績、團隊能力及設有會計及人資等部門觀之,應無因數次搬遷,即有不能取得憑證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卻僅以投標參考之系爭成本分析為憑,雖經闡明,猶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無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逐一論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末查,系爭契約第 3條第 6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者,乃上訴人遲延給付當期權利金應加計之逾期違約金(一審卷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上訴人指為權利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