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歐陽弘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賴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張鎮陵、鄭朝杰之證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筆錄、拍賣公告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之記載,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變更建物用途、拆除牆面及通行車道等目的,以系爭承諾書提供系爭車位予社區住戶使用各節,應屬可得而知,當受該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引民法第799條之1 第4項規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