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廖昭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廖 昭 名 葉廖朱實 廖 正 吉 廖 俊 蔚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力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 昭 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一、二之授權書內容觀之,堪認該協議書係上訴人廖昭名、被上訴人廖昭富因共同事業之股份買賣及事業分割、結算而締結,其第4條第3項之約定,乃為杜絕爭議,確認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資產,倘該房地出售時,於扣除費用成本、稅捐支出,分配予被繼承人廖雲蘭之繼承人,而非賦予該繼承人請求宇泰公司出售之權利。又宇泰公司既未出售系爭房地,即無分配價金予廖雲蘭繼承人之義務,廖昭富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宇泰公司變賣系爭房地,扣除費用後,將價款80% 按各1/6比例分配予廖雲蘭之繼承人;廖昭名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請求廖昭富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