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 訴 人 黃彥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宜婷 輔 助 人 鄭秋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斟酌上訴人黃彥憲、被上訴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參諸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意見,可見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4月7日起,屬三級殘即中重度殘障,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須專人全日協助生活起居,每日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8萬7,6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