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戴宏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春綢 楊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蘭、呂春綢分別為伊配偶、岳母,伊曾以呂春綢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00000000008 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為股票交割買賣,並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與呂春綢達成合意,呂春綢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授權伊得以代理人名義為股票買賣行為,伊乃陸續將呂春綢原有股票變賣,將所得價金返還,此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均屬伊單獨所有,由伊自行管理系爭帳戶;嗣呂春綢同意改以電子授權方式,使伊能直接以手機軟體進行股票交易,而於105年10月21 日與伊一同前往富邦證券辦理,並當場轉交電子式交易密碼通知單予伊,且設定伊電子信箱作為回報訊息之用,即與伊就系爭帳戶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楊文蘭於106年3月4 日與伊發生家庭糾紛後,竟於同年月7 日偕同呂春綢以遺失為由,換發系爭帳戶之新存摺、印鑑章,並取消電子式交易,改授權由楊文蘭進行下單,復將變賣所得價金存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再由楊文蘭逕自領取或匯入其銀行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系爭富邦證券帳戶於105年10月21 日有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發行之股票餘額為74萬4,194 股,扣除伊電子下單賣出 6萬3,000股,尚餘68萬1,194股,以電子下單最末筆單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0.5元計算,並加計系爭富邦銀行帳戶106年3月7日(不含當日)前之餘額1萬4,325元,共計伊受有損害4,122萬6,562 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6年3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於原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呂春綢給付同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呂春綢於96年9月間開立系爭帳戶,自98年4月起委託獨生女楊文蘭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楊文蘭保管,帳戶內股票及金錢均為呂春綢所有,未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嗣楊文蘭於106 年3月7日驚覺帳戶遭電子下單交易股票及盜領款項,懷疑上訴人藉陪同呂春綢辦理網路下單手續時,伺機取得富邦證券提供之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後所為,被上訴人為避免財物損失,乃終止網路下單服務。又呂春綢將系爭帳戶交由楊文蘭使用,由楊文蘭或上訴人出資購買宏全公司股票方式奉養呂春綢,與借名登記買賣股票無涉。呂春綢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呂春綢處分自己財產,包括宏全公司股票,及楊文蘭基於呂春綢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帳戶股票買賣,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係呂春綢於96年間所開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為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被上訴人98年間簽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載明楊文蘭為呂春綢之被授權人及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起至98年間均由呂春綢保管,98年間起置於上訴人及楊文蘭住處;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自98年12月1日至105年10月20日,均係以電話下單方式,由楊文蘭以電話指示富邦證券營業員為交易,自105 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6日則以網路下單方式交易。經核對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並參酌證人即富邦證券營業員陳蕙茹之證述,可知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等相關事宜,呂春綢係授權楊文蘭辦理,並非授權上訴人。雖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1 日帶同呂春綢至富邦證券,辦理變更電子式交易密碼、開通網路下單交易、加列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等事宜;然呂春綢並非授權上訴人買賣股票,且無從證實其有將該密碼交付上訴人,至填寫電子郵件信箱亦無關股票交易授權,僅作為回報訊息之用,甚至陳蕙茹寄予楊文蘭之對帳單,尚須楊文蘭轉寄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與呂春綢間不存在直接授權關係。另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僅買賣宏全公司股票,該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係於發放日匯入呂春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並將通知寄送呂春綢住處,由呂春綢自行繳納股利稅款,足證呂春綢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有實質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應繳稅款匯至楊文蘭帳戶再轉交呂春綢,且呂春綢按其指示將部分年度股利自合作金庫帳戶轉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所示之匯款與稅款金額不符,且其所稱股利由呂春綢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亦與股利未盡相符,均難憑採。再核對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依此明細所製作且不爭執其客觀數據之附表(即原審卷㈡第10頁之「上訴人附表」、同卷㈡第38至39頁之「被上訴人附表」)結果,可知呂春綢於100年4月19日前後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情形差別不大,並無上訴人所稱以100年4月19日為分界使用之情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有多筆上訴人匯入及一筆上訴人胞兄戴宏全匯入之款項,固可認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確有上訴人資金進出;惟細繹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前、後之匯入款,並非全數用以股款交割,且戴宏全於104年4月27日匯入2,901萬6,000元,同日即全數轉支匯出,衡諸他人資金進出帳戶之原因不一,並非即可推定帳戶為他人所借名。而上開「上訴人附表」編號25、36、56、66、70、74、81、85款項,固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然兩造就匯款人及匯款原因各執一詞,經核對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難認匯款人均為上訴人,更無從證明各匯款原因,且各交易之時間、金額與股票交割之時間、金額亦無法互核一致;縱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編號58、60、62款項,係其自行提領現金存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屬實,仍因呂春綢有前述支配使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情事,難認該帳戶已於100年4月19日易為上訴人之財產,並專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即與借名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又楊文蘭與訴外人郭昭宏於106年3月4 日至翌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旅店投宿,遭上訴人會同徵信社人員到場查獲,楊文蘭因而離家,自不能再支配其與上訴人住處內物品,亦不能以系爭帳戶之原始存摺及印章目前由上訴人持有,即認呂春綢同意授權上訴人全權使用系爭帳戶,或認呂春綢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有資金進出,且以該等資金透過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購買宏全公司股票,均係源自上訴人與楊文蘭為夫妻關係,楊文蘭得其母呂春綢授權管理系爭帳戶而來,顯然法律關係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楊文蘭、楊文蘭與呂春綢之間,並非上訴人與呂春綢間直接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與呂春綢間就系爭帳戶既無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 日所為註銷網路下單交易方式及掛失、補發存摺暨變更印鑑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尚有呂春綢所有款項,竟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均為其所有,並據此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為4,122萬6,562元,亦有矛盾。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22萬6,562 元本息,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與呂春綢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借名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呂春綢給付同額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 日帶同呂春綢至富邦證券,辦理變更電子式交易密碼、開通網路下單交易、加列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等事宜,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6 日係以網路下單方式交易,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電子式交易密碼通知單原本(見一審卷第28頁背面),該通知單原本何以由上訴人持有?倘係呂春綢交付上訴人,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不能認呂春綢授權上訴人以網路交易方式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遽以無從證實呂春綢有將該密碼交付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與呂春綢間不存在授權關係之認定,不免速斷。又「上訴人附表」編號25、36、56、66、70、74、81、85所示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合計高達578萬3,03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情,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與呂春綢達成由上訴人借名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合意?亦滋疑義。乃原審一方面否認上訴人與呂春綢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另一方面卻謂上訴人在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有資金進出,且以該等資金透過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購買宏全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1至2列),兩相齟齬,更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