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百九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宣昶有,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受任辦理「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1小段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下稱西湖段5 筆)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總BIM 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下分稱聲證1、2契約,此係沿用原判決之簡稱,合稱系爭2 契約)。伊已完成部分工作,經被上訴人收受規劃設計圖資後無異議,並用以投資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2 契約有關其認可之條件已成就,其仍應付款,惟其僅依聲證2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餘皆未付等情。爰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 期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5,263萬9,842元、396萬元(合計5,659萬9,842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遊說,而簽訂聲證1 契約,惟伊未取得契約所載土地,兩造亦無能力在臺灣及中國同時進行契約所載新建工程,乃簽訂無標示特定地號之聲證2契約,以取代聲證1契約,並附有取得土地之停止條件,因迄未取得土地,故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2契約已成立,然依系爭2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仍應完成及提交契約附件1補充說明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事項,並經伊驗收認可後,始得依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之約定,請求給付該期款項;但上訴人未完成該項工作,伊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9萬9,842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5 年間先簽訂聲證1契約,2月餘後簽訂聲證2 契約,除後者未標示特定地號,並於第5條第2項第1 款增訂「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下稱初步平面及財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先給付 300萬元之約定(下稱增訂約款)外,二者其餘約定及契約附件1至9之內容俱同,經濟目的均就新建工程為規劃設計監造。衡以兩造簽訂聲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仍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不可能再簽訂另一內容、性質近似之聲證2 契約;佐以被上訴人秘書羅婧文於105年5月18日以LINE對話稱「中國大陸不是上海閔行區」、「西湖段5筆現在應該是舊宗段7筆(長虹新世代B 棟)」,並證稱被上訴人因未買到聲證1 契約所載土地,該契約即無用,嗣簽訂無地號之聲證2 契約,俟取得土地後再寫上地號,上訴人係依增訂約款領取300萬元,兩造未就聲證1契約報酬為討論等語,及上訴人於請領增訂約款之300萬元以前,未曾依聲證1契約請款等情,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以解釋系爭2 契約之關係,堪認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始符誠信及公平,尚不得拘泥聲證 2契約是否明載作廢聲證1契約之辭句。觀之聲證2契約第 2、5、6條約定意旨(除增訂約款外),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上訴人合法正確之土地證件、正確地籍、地形圖測量等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 施工圖完成、工程發包監造等事務,且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 計算,未發包前則依銀行聯貸計算金額。顯蘊含以被上訴人將來須取得某特定土地之不確定事實,為上訴人將來規劃設計請照及工程發包監造等事務之停止條件,並據以計算服務酬金。除增訂約款僅須上訴人提出初步平面及財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即符請款要件,已成立生效,而與上訴人依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應完成之工作及請款要件無涉外,其餘約定,均因被上訴人未取得特定土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尚未生效。又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約定之報酬請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以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始符請款要件;但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提工作,已經被上訴人認可,自難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9萬9,8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之396萬元本息): 查上訴人係依增訂約款,提出初步平面及財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取得300 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應係以兩造共識之規劃標的,始能進行初步透視及財報之工作。惟兩造共識之規劃標的為何?由羅婧文於105年1月27日寄送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檔案、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寄送之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檔案、羅婧文於同年5 月14日寄送之投資執行計畫現金流進度表等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8日LINE 對話,是否不足以推論聲證2契約之工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1271.42坪(即舊宗段7筆)」(見一審卷㈡179、206、395至402、435至436頁,士院卷57頁)?另增訂約款所稱初步平面及財報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所提4 案規劃設計圖說(原證17,外放證物2箱。見一審卷㈢4、42頁),是否僅屬初步平面及財報之內容,而未包括聲證2契約第5條所稱「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第1 期之工作?又被上訴人收受該圖說後,是否無異議並用以投資說明?倘係如此,能否謂被上訴人仍未認可該圖說?等節,攸關上訴人已否提出符合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 期所定工作之判定,兩造既爭執甚烈(見原審卷㈢63、543至545頁),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如涉及專業判斷,非無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推求,僅以聲證2 契約未標示基地坐落特定地號,被上訴人未取得特定土地,即謂上訴人無從進行建築規劃,不能據以計酬,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 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期之5,263萬9,842元本息):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上訴人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 期之約定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263萬9,842元本息,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寄送「105.02.02委任契約書(同聲證1 契約)」檔案予羅婧文,羅婧文既回信稱「合約將先用印,內容另行再議」(見一審卷㈡280至289頁),即保留對聲證1 契約之再議權;參以兩造於締約前、後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暨所附檔案及LINE對話,不斷就工程基地之選址為評估、修改,並於105年5月18日取消西湖段5 筆及大陸上海閔行區等情(見一審卷㈡9頁以下全卷,士院卷57頁),足證聲證1契約已因工程基地之取消,而無從履行,則原審認該契約為內容相近之聲證2 契約所取代,並無不合。尚難徒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選址確定前,就各該選址所為規劃設計之前置作業,即遽謂聲證1 契約未經作廢、仍獨立存在。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