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曾維忞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信治 施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悉伊欲以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明知其未獲得訴外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鞏保安之授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向被上訴人施美妃強力推薦合圃公司具專業能力,提出該公司歷年景觀設計資料以取信伊,先偽刻合圃公司、鞏保安印章各 1枚,用以偽造合圃公司名義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甲方為訴外人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乙方為合圃公司,下稱系爭A約】,再於民國102年5月3日向施美妃謊稱其已獲得合圃公司授權簽約進行系爭開發案,交付偽造之專案授權書、系爭 A約契約書,致施美妃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為合圃公司代理人,而代理信治公司用印簽約,於系爭A約約定信治公司應支付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 4次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名義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合圃公司95萬元,委託合圃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之規劃,依該契約要求合圃公司至系爭土地勘查現場、與施美妃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規劃報告予施美妃,向伊佯稱合約各階段均正常進行中,致伊深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系爭 A約。就上訴人依系爭 A約請款,伊即分次將計708萬1,870元匯入信治公司所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施美妃再自系爭帳戶匯款 700萬元予上訴人。嗣伊未見系爭開發案有具體進展,聯繫合圃公司處理解約事宜,於103年4月23日由合圃公司告知上訴人未獲其授權,始知受騙。上訴人以詐術使伊交付 700萬元,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為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應施美妃之懇託,撰擬服務合約書供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洽談合約之用,因合圃公司未營運全部工程無意簽約,施美妃方以代理人身分與伊於 102年5月3日簽署服務合約書,立約人甲方為信治公司、乙方為高新公司(下稱系爭 B約),非系爭A約。伊無偽造專案授權書及系爭A約之行為,實際契約關係乃系爭 B約,伊已依該契約內容履行工作,依約受領 700萬元價款,難謂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 700萬元為信治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或賠償。伊如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未撤銷契約,伊依系爭A約之約定受領70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伊已完成系爭開發案中成本最高項目即將590、591地號土地分類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被上訴人實未受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損害,亦應扣除伊辦理項目施作成本。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於103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已知悉伊有詐欺行為,遲至106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信治公司於 102年5月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均為股東,施美妃於同日確因系爭開發案,與上訴人在花蓮縣秀林鄉住處簽立「服務合約書」。而系爭 A約之甲方為信治公司,乙方為合圃公司;系爭 B約之甲方為信治公司,乙方為高新公司,其餘契約內容均相同。參諸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施美妃助理吳惠君於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刑案(案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系爭刑案)證詞,可認施美妃與上訴人簽署之契約應為系爭 A約。佐以專案授權書載明授權人為合圃公司、被授權人為上訴人、授權案件為系爭開發案、授權範圍為簽訂服務合約及合約頭款給付、授權時效為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並由合圃公司、鞏保安用印;上訴人非合圃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職員等情,若非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向施美妃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表彰其確經合圃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A約。縱使高新公司曾開立同年12月30日金額為14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信治公司,惟該發票未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無證據證明該發票交付信治公司或被上訴人,況高新公司開立發票交予信治公司,屬雙方間營業稅務處理之問題,被上訴人就合圃公司提出發票之開立名義,在不影響契約進行下,未要求與系爭 A約當事人相符,亦合於常情,不能以上開發票認定信治公司係與高新公司簽立系爭 B約。上訴人否認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 A約,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係於同年 5月14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參酌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負責人鞏保安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足認上訴人係謊稱得合圃公司授權,以合圃公司代理人與施美妃簽立系爭 A約後,再以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使合圃公司在不知情下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開會進行規劃等方式之詐欺手法,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合圃公司代理人及合圃公司確實依系爭A約履約。又施美妃於同年4月16日、17日依序匯款303萬1,950元、199萬9,920元至系爭帳戶內;林信治於同年10月11日、12月30日依序匯款100萬元、10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 708萬1,870元,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依序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前未否認收受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由施美妃分次匯入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將所有 700餘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施美妃將系爭帳戶內 700萬元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縱外觀上 700萬元係自信治公司之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惟信治公司股東僅被上訴人,系爭開發案先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後,以信治公司名義簽立系爭 A約,嗣陸續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主導系爭開發案及系爭 A約之簽立及出資,綜合資金流向及兩造洽談系爭開發案相關過程,足認 7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間就 700萬元出資比例及與信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被上訴人內部或與信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 A約之當事人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效力,不待被上訴人或信治公司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非系爭 A約之當事人,無從以系爭A約約定作為保有7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B約,上訴人受領該7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又590、59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上訴人縱已協助變更土地之使用分類,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依序為訴外人林安東、劉福政,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完成系爭 A約所定申請各項建築執照項目,亦未施作水土保持,系爭 A約約定工作項目即未完成,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 A約債之本旨獲得利益,上訴人辯稱完成工作項目、應扣除支出成本、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又依民法第 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為信治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謊稱經合圃公司授權,以合圃公司之代理人與代理信治公司之施美妃簽立系爭 A約後,再以高新公司名義與合圃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使合圃公司在不知情下進行系爭土地勘查規劃等詐欺手法,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合法代理人及合圃公司依系爭 A約履行。合圃公司負責人否認同意系爭A約,系爭A約於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間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700萬元,乃信治公司依系爭A約所交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受領 700萬元既為信治公司所交付,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信治公司之間,未直接致被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以信治公司交付之 700萬元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