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於 知 慶律師 呂 月 瑛律師 陳 錦 旋律師 林 立 夫律師 陳 業 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宏 信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黃 博 駿律師 王 子 文律師 盧 姵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下合稱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均為上訴人股東,合計持有股份1.7%,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依107年8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共同提名訴外人林鵬良、伊公司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下稱楊永明等2 人,並與林鵬良合稱林鵬良等3 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董事候選人。詎上訴人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資格,竟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決議剔除林鵬良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同年5 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即依據該董事會所提違法候選人名單,選舉林郭文豔、林蔚山、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與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下合稱林郭文艷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並以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無效,系爭董事會違法未將林鵬良等3 人列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影響股東參與投票之意願及選舉林鵬良等3 人為董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其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因未依法檢附被上訴人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持股證明及林鵬良持有股份數額之證明文件,系爭董事會將之剔除,並無違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其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其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合計持有上訴人股份4,000萬股,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於上訴人公告提名期間內之106年3月14日下午2 時55分送件,共同提名楊永明等2 人及林鵬良分別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系爭董事會以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未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及持股證明,且欠缺林鵬良等3人之持股證明,決議不將渠3人列入候選人名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 項規定,董事會等對被提名人僅得為形式審查,除提名股東有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於公司依同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 、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及未檢附同條第4 項規定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外,均應將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又依同條第4 項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同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於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始須另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可見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時,雖特別要求檢附法人股東之持股數額證明文件,然該被提名人仍無須出具持股證明,該法人股東亦無須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及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楊永明等2 人既係以上訴人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被提名為董事候選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渠2 人之個人持股證明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及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 項規定及上訴人之公告,均未限制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之出具機構及文件之形式、種類。雖上訴人公告停止過戶起始日期為同年月13日,被上訴人之持有股數應以同年月12日(星期日)為基準,惟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星期五)就其持股仍有交易,應於其後第二個營業日即同年月14日為交割,準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之股數,於上訴人公告之停止過戶始日前已不再變動,則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所提被上訴人證券帳戶於106年3月10日之證券餘額查詢單,應堪作為其持股數額之證明文件。系爭董事會以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及持股證明,剔除楊永明等2 人之董事候選人資格,自有未合。又系爭董事會係決議剔除林鵬良等3人之候選人資格,僅將林郭文艷等9人列入候選人名單,係對於各被提名人為審查後,以單一決議決定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該決議如有部分無效情事,即屬全部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將楊永明等2 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 項規定,應為無效,有如前述,即令林鵬良應提出持股資格文件而未提出,亦無礙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持有股數已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依法有權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系爭董事會竟藉詞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檢附文件未齊備,剔除林鵬良等3人之候選人資格,致渠3人無從列入候選人名單,實質上已剝奪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之提名權,予以不公平待遇,且藉以使其所提名之候選人全數當選,繼續掌控董事席次,顯失公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係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提出之違法候選人名單,而選舉林郭文艷等 9人為董事、獨立董事,自無從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切割,應認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而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查因系爭董事會未將林鵬良等3 人列入候選人名單,系爭股東會乃依據該董事會提名之候選人,選任林郭文艷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股東會僅係就董事會提名之候選人,決議選任林郭文艷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對股東為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事。原審徒以系爭股東會憑系爭董事會所提出違法候選人名單而為決議,即認該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