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上 訴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吳泰隆、江進旺之證言,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記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表內容,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係向吳泰隆買受取得系爭股份,非因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陳烏絨或江進旺移轉而取得。職是,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股份原為吳陳烏絨之股份,依序移轉予江進旺、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吳陳烏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狀二、三所示金流紀錄之說明,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