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變更組織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沈美玲並未變更,惟更名為沈淳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雖聲明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合此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 月30日與原審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承攬中工處之「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詎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施作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雅潭路段57號鋼軌樁打設作業時,不慎挖斷伊前已延放完成M5~M6區段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同年月25日中工處邀兩造等會勘,於同年9月17日、100年3 月22日召開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檢討會議,再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電纜挖損事故後續修復作業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三方達成合意,由伊先行辦理系爭電纜抽除及重新延放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待修復完成後,再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下稱系爭新契約)。伊已完成系爭修復工程,共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修復必要費用345萬3,878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上訴人迄未支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兩造就系爭修復工程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少支付系爭修復費用,致伊受有增加該項支出之損失。爰依系爭新契約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6萬4,99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事故責任在中工處,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係依原承攬契約履行,伊並未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修復工程。系爭事故後之會勘及系爭協調會中,伊係對中工處先行搶修及交由何人搶修不表異議,待中工處修復後,再與中工處協商、釐清系爭事故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就系爭修復工程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合意。伊就系爭事故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就系爭修復工程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後改名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非實際修繕支出,且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6萬4,998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中工處曾於100年3 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檢討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可知上訴人與中工處均不承認有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毫無責任,應可確定。系爭電纜為中工處所有,遭上訴人挖損,系爭修復工程則由被上訴人施作,可知就系爭修復工程實涉及兩造及中工處三方之權義。中工處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依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事故有修復之急迫性及專業性,故兩造及中工處除同意由被上訴人先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外,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亦合意視日後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損害金額之核算決定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調會達成「系爭修復費用待修復完成後,再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之合意(即系爭新契約),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㈡又中工處就系爭事故曾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3號判決 (下稱23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中工處於上開訴訟中,並未將被上訴人關於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列入請求之範圍,依系爭新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負賠償責任。 ㈢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報告、證人即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品保部經理于世偉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陳信安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共花費345萬3,878元等情,並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前曾於100年4月20日提出損害修復工程費分析表送交中工處,轉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額(下稱系爭申請理賠金額),其中如附表項次一、四、七、八、十所示金額較系爭鑑定報告金額低,且較接近系爭修復工程施作完工時點,堪認系爭申請理賠金額較符合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附表所示系爭鑑定報告其他項目金額,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應認定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共計296萬4,998元。 ㈣兩造係於100年8月11日成立系爭新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10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故其請求權未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新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296萬4,9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查原審先認定兩造及中工處三方於系爭協調會成立系爭新契約,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待修復完成後再就實際發生之修復費用金額及責任進行協商,故上訴人依系爭新契約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負擔修復費用;復依中工處與上訴人另案訴訟2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故上訴人依系爭新契約,應支付系爭修復費用等各情。惟該23號判決認定,中工處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分別應負30%、70%過失責任,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243至249頁),則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修復費用,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依卷附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付款資料、採購單、工作人員名單、加班證明、人力成本等相關資料,供該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106頁)。再依證人陳信安證稱:延放工程2天,不包括準備日數,善後是延放第2天做完同時做;工地薪資每日1千多或 2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185 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施工日數、薪資似有不符。另證人于世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就協助全線人孔蓋開蓋、孔內抽風、排水等作業(即附表項次一)向宏泰公司請款,每日次2萬9,500元等語,而同項次被上訴人申領保險金之單價為每日5萬7,500元,系爭鑑定報告則認定6萬8,500元(見原審卷176 頁、85頁、系爭鑑定報告11頁),可見被上訴人請領上開項次款項之單價亦非一致,且差距甚大。則中工處於原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施工日數不實、價格不合理等內容(見一審卷254至262頁),及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非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而為鑑定等情,即非完全無稽。原審未就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抗辯,詳為調查審認,逕憑該鑑定報告之意見,並採為裁判之依據,未免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