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鄧 美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治時期昭和00年0月0日(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名李美代子,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李月美」,嗣於36年5月3日為鄧接種、鄧洪珠(均已死亡)收養、撫育。伊在戶長李紅毛(即生父李同枝之父)戶內固記載「民國36年5月3日經……鄧接種收養為養女」,惟誤載姓名為「李月英」、「00年0月0日」生。另在戶長鄧接種戶內之養父母姓名則誤載為鄧接種之子「洪連發」、洪連發之妻「鄧林梅」等情。爰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與鄧接種、鄧洪珠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綜合相關證據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之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該法第39條規定。又檢察官並非親子關係之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是於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 (相當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 3項規定:「依前2項(相當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 (相當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2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惟嗣司法院所提之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 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立法院制訂之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50條第 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 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尚難認係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者,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鄧接種、鄧洪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鄧接種、鄧洪珠已分別於64年3月11日、50年7月31日死亡,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屬於一般性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 3項則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與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死亡,應由何人為被告不同,殊難以此資為否准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之論據。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與鄧接種、鄧洪珠間有收養關係存否之公益事項。原審認鄧接種、鄧洪珠已分別於64年3月11日、50年7月31日死亡,而無對立之被告,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不合,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