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上 訴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為民國98年8 月1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1年2 月22日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八字第101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等證物之當事人,該證物為豐鵬公司所知悉,即無發現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認定為判決基礎,亦不得以該訴訟嗣經視為撤回上訴為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