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質權代位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黃景晶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代位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芍芍於民國99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為擔保該債務,同意將其因參與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下稱系爭質權),並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信託契約受託人。惟李芍芍未依約還款,伊乃訴請清償債務,嗣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據以強制執行李芍芍之財產未果,仍有1,809萬2,293元本息未受償。而與被上訴人有關之系爭質權標的,為李芍芍依信託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系爭都更案所分配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之權利,但該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芍芍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權利已滅失,則被上訴人受通知領取分配表發還之855萬7,918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其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取得應屬李芍芍所有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規定,屬系爭質權標的滅失之代位物。則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得領取系爭分配款,竟怠於受領,應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給付伊,及加付自105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質權之標的為請求伊交付並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902 條規定,其設定自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系爭質權既未經登記,上訴人不得對抗伊及李芍芍之其他債權人。另依信託契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李芍芍未和伊結清與信託契約有關之律師費、交通費、規費等費用(下稱系爭相關費用,非已領取之稅款本息及執行費),伊可拒絕交付信託財產。況該信託關係尚未終止,無論李芍芍或上訴人,均不得依信託契約請求伊交付信託財產;縱系爭分配款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質權標的之代位物,上訴人仍無從行使系爭質權。又伊曾收受執行法院數扣押命令,禁止李芍芍收取對伊之信託受益權,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及李芍芍不得請求系爭分配款,伊自無給付系爭分配款之義務,亦不負遲延利息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芍芍因參與系爭都更案,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該案建物起造人,及處理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等事務。李芍芍另於9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900 萬元,同意將其依更新協議、信託契約所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並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經載明於借貸合約書,並通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4 條、第902 條準用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系爭質權已完成設定,且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李芍芍未依約還款,仍積欠 1,809萬2,293 元未清償。嗣系爭質權標的因系爭建物遭拍賣而滅失,但拍賣價金扣除房屋稅等稅賦及其他優先債權後發還之系爭分配款,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即為被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取得應屬李芍芍所有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規定,屬系爭質權標的滅失之代位物,系爭質權移存其上。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逕以其名義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以實現債權(即收取權),惟不得擁有優於李芍芍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因與李芍芍間信託法律關係涉訟,尚有系爭相關費用未結清,依信託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5條第2項約定,均屬李芍芍應負擔之費用,於繳清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權,要求給付系爭分配款,亦無從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信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所有人李芍芍依約繳清相關費用前,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一審卷47頁),核與信託法第41條規定受託人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之意旨相同。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李芍芍繳清系爭相關費用前,得拒絕交付系爭質權之代位物即系爭分配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抗辯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斷,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向執行法院領取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李芍芍代墊之費用(稅款本息)1萬5,185元及執行費121 元(原審卷一410、411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此未結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分配款云云(原審卷一78頁),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及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系爭相關費用得以系爭分配款充之、第40條第1 項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稅費時之處理方法等節,均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