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上 訴 人 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慧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姜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共同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新工處)承攬「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施作系爭工程項下之地坪裝修工程,於104 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磁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1 萬9652元向其採購磁磚,並約定該磁磚應具備伊交付之「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程磁磚大樣詳圖(二)(圖號:A8-09 )」(下稱系爭圖說),以及上訴人製作之磁磚材料送審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料)第7 頁「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興建工程-磁磚材料型錄送審比較表(送審廠牌規格欄)」所示之品質。詎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陸續交付之磁磚經伊鋪貼完成後,其中金鋼砂陶磚(下稱系爭磁磚)經新北新工處抽樣檢驗及會驗結果均為不合格(其彎曲破壞載重低於約定之 2000N,下稱系爭瑕疵),致伊遭新北新工處減價收受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2 萬796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292萬7967元,及其中281 萬62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系爭磁磚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規定「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為1080N 以上」之標準,並無品質不符情事。系爭契約並無「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 2000N」相類約定,系爭圖說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且系爭送審資料係兩造簽約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協力製作,非因應系爭契約專案檢驗所為,兩造間並無品質之約定。況業主減價收受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施工不良過失全歸伊負責。又被上訴人使用前未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至施工完竣始提出主張,顯怠於通知,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該契約並非要式,關於標的物品質之約定,不以書面記載為限。系爭契約內文或後附報價單,固未明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磁磚之品質,且未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系爭圖說或系爭送審資料列為系爭契約附件,然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前,其曾閱覽系爭圖說,及於簽約日協助整理系爭送審資料予業主。足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悉業主對施工材料之品質要求,並於簽約前,即依該等品質要求,先行將磁磚送鑑取得試驗報告,提供被上訴人持向業主送審,爭取與被上訴人訂約機會,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保證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至少具備系爭圖說所載規範內容之品質。 ㈡又標檢局關於 CNS9737「陶瓷面磚」、「彎曲破壞載重之基準」,乃依國家標準法第 7條授權制定,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約定較國家標準更高之品質,上訴人以其交付之系爭磁磚僅需達「外裝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值為1080N以上」之國家標準置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陸續出貨,經被上訴人雇工鋪貼完成,但為新北新工處抽樣檢驗結果,以系爭磁磚彎曲破壞載重低於約定之2000N 為由,認為不合格品。該送驗樣品係取自尚未施作之系爭磁磚備品,已排除施工因素,復無事證顯示有其他影響之因素,堪認上訴人履約時所交之系爭磁磚,其彎曲破壞載重,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2000N 之品質。 ㈣系爭瑕疵非依外觀有破損或缺片等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須經由專業檢驗機制始能確認,上訴人並曾提出其自行送驗經試驗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難認被上訴人收受該買賣標的物後,有何違反買受人之檢查義務情事。被上訴人知悉業主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即通知上訴人會驗,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經新北新工處於106年11月1日函告減價工程費93萬6874元後收受,並加計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81 萬622元;另追加包商利潤管理費6萬7144元、稅捐5萬201元之損失,合計11萬7345元,均為因系爭瑕疵遭減價扣款所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萬7967元,及其中281萬62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就准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1萬7345元,且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減縮為281萬622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 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 ㈡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明知系爭磁磚將直接供被上訴人舖設於系爭工程上,並允諾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所須磁磚之品質,以爭取系爭契約之成立,為原審所認定事實。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契約內容之標的物(磁磚)之直接用途,卻提供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品質之磁磚,致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磁磚遭受業主處2 倍懲罰性賠償及減價收受,被上訴人所受上項損害,自包括減價損失,及該懲罰性賠償損失,並直接與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磁磚之瑕疵,具有直接的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次查,原審雖單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未論及被上訴人何以就其與業主間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判決理由雖略有未足,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送驗樣品已逾保質期、送驗數量過少、被上訴人保管或運送送驗樣品可能影響系爭磁磚品質,指摘原審逕以送驗結果認定系爭磁磚存有瑕疵,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