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舉行結婚儀式,並以共同生活之目的,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664)暨其上同段3209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台南房地),及於99年間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92 )暨其上同段21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2樓房屋(下稱新竹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嗣兩造分手,伊自100年起迄106年1月31 日止,支付新竹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管理費及房屋登記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至6「李筱菁主張支出金額」欄位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37萬8,101元,應由上訴人按其應有比例負擔2分之1即368萬9,050元(不及1 元部分捨去,下同),上訴人竟分文未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同額利益,並致伊因墊付而受有損害。如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因伊就新竹房地、台南房地另支出附表壹編號7至13 之費用,均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及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壹編號14 所示之100萬元及其承諾負擔附表壹編號15之代書費、規費計30萬6,04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3萬0,04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352萬6,881 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9萬1,003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16萬2,170 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4、5 所示新竹房地自105年5月間至106年1月間貸款、保險費及管理費之半數),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73萬9,04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因其敗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新竹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丈夫、子女居住使用,伊並未使用,無須分擔附表壹編號5 所示之管理費;另附表壹編號6 之房屋登記費已由兩造共同繳納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分擔。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附表貳編號1至21 所示之債權,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3萬9,041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兩造共有新竹房地、台南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就該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支出比例超逾2分之1者,除另有約定外,得就超額部分請求對造償還。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金額部分:①附表壹編號1至4部分之支出金額及上訴人應負擔半數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49萬4,830元。②附表壹編號5部分:兩造於100年7月22 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以互為贈與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新竹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台南房地所有權全部,並委託訴外人即曾麗娟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1日將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將台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 號判決(下稱1193號判決)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上訴人,並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 日係依系爭協議取得新竹房地全部所有權,即令嗣後經法院判決回復原狀,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能據以抗辯無庸分擔新竹房地之管理費。況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取回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系爭協議經合法解除而自始不存在,回復系爭協議訂定前兩造共有新竹房地之原狀,則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至104年9月3 日期間,仍為新竹房地之實質共有人,自不能解免其分擔管理費之義務。另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始取回其置於新竹房地之私人衣物,並將該房地之磁扣、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排除上訴人收益使用新竹房地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居住使用新竹房地,非屬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另有上訴人無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支出附表壹編號5 所示100年1月至106年1月31日之管理費35萬2,140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中2分之1即17萬6,070元。③附表壹編號6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黃玲玉地政士事務所出具服務收費明細表、收據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新竹房地之過戶費用3萬6,301元由其單獨繳納之情為可採,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其半數即1萬8,150元。合計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68萬9,050元。就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至21所示之債權):①附表貳編號1部分: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依1193號判決辦理新竹房地之移轉登記,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係就損害賠償方法所為之規定,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附表貳編號1 所示之債權,於法未合。②附表貳編號2、3、4、5、6、8、9、10、11、12、13、14 部分之支出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45萬1,934 元。③附表貳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台南房地97年至99年之房屋稅計2 萬2,213元之事實,自應分擔該金額之半數即1萬1,106 元。④附表貳編號15部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明才曾以其委任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葉俊夫將投資股票之獲利贈與被上訴人,葉俊夫乃透過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李明才得知投資獲利實為150 萬元,另案訴請葉俊夫給付投資獲利差額8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下稱21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投資股票獲利150萬元,葉俊夫委由上訴人分2次,一次70萬元,一次80 萬元匯款予李明才或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實際上僅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80萬元利潤未給付李明才,因而為李明才勝訴之判決。可見附表貳編號15所示70萬元業經218號確定判決認定為李明才投資獲利150萬元之一部分,葉俊夫因此受有不必再給付70萬元予李明才之利益,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該筆70萬元為其補貼新竹房地之款項云云,即有未洽。至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節錄葉俊夫與被上訴人間約19秒之簡短問答,無從得知該對話全貌,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⑤附表貳編號16部分:被上訴人既有新竹房地之所有權,其偕同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阻止其進入新竹房地而有侵權行為云云,並表示有「證三」、「證四」函文為證,惟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證三」、「證四」函文予法院,已難信為真實;且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竹房地,嗣上訴人雖搬離,然仍有私人衣物置放其內,並持有鑰匙,則無論其自行搬離之原因為何,其於進入新竹房地時先行向社區保全人員報備或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並詢問方便進入之時間,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阻止上訴人進入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不能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新竹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權。⑥附表貳編號17部分: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將台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總收入為21萬3,456元、自101年3 月起至102年3月止出租予訴外人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總收入為34萬6,780元、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3 月止之停車位租金(每月為2,800元)收入為3萬3,600元,合計59萬3,836元,扣除出租期間之管理費計4萬6,3 60元(即每月含停車位之管理費為2,318元),及101年11月間漏水維修費用3,000元等屬維護、管理該房地之必要費用後,應分配該租金半數即27萬2,238 元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給付8萬9,070元,自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3,168 元。⑦附表貳編號18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新竹房地裝潢費用50萬元,並表示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半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5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25萬元部分,則屬無據。⑧附表貳編號19部分:上訴人支出新竹房地仲介費29萬2,000 元,有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14萬6,000 元。⑨附表貳編號2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置放於新竹房地之錶鏈、金牌、鑽戒、衣物、機車遺失、毀損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⑩附表貳編號21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 100年間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120 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證明有何交付該筆費用之情,且既自承該筆款項為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復未說明請求返還之法律上依據,難認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 萬元之債權存在。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304萬2,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後,再為請求部分(即附表壹編號7至15):①附表壹編號7、9、10、11、13 部分之支出金額及上訴人應負擔半數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03萬1,086 元。②附表壹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新竹房地裝潢費用(含購置傢俱、洗衣機、窗簾之費用)64萬6,100 元,已提出裝潢費用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單等件為證,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該費用半數即32萬3,050元。③附表壹編號12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出租台南房地而支出仲介費5萬8,132元,已提出繳款明細及帳戶資料為憑,屬兩造對台南房地為收益、管理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分擔該費用半數即2萬9,066元。④附表壹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用於清償台南房地之房貸,惟上訴人未用以清償房貸,復無其他收取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而應全數返還等語,已提出帳戶資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生活上的互相援助而交付該筆款項云云,惟衡情如為援助上訴人生活所需,當無一次給付高達100 萬元之必要,尚難認屬無庸返還之生活援助費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述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120 萬元之情,則其所為上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就該120萬元之清償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⑤附表壹編號15部分:被上訴人支付100 年間依系爭協議移轉新竹房地之相關稅費、台南房地辦理撤件之費用共計 30萬6,045元,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衍生之費用,縱令兩造間就履行該協議之費用曾有負擔之協議,該費用負擔之協議亦因系爭協議之解除而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諾支付此部分費用,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30萬6,045 元之債權云云,即非可採。合計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38萬3,20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述所聲明(即被上訴人就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得請求之368萬9,050元,經與上訴人就附表貳編號1至21所示得抗辯之債權304 萬2,208元相抵銷,並加計被上訴人就附表壹編號7至15 所示得再為請求之238萬3,202元),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參照)。查1193 號判決認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並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而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協議已因解除而溯及訂立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協議者同。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新竹房地之所有權為由,認其偕同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地,未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止其進入新竹房地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已提出其與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往來之「證三」、「證四」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61頁),原審遽謂上訴人未提出上開函文,難信所陳為真實云云(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5至6列),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究竟實情如何?被上訴人是否交待齊家保全人員阻止上訴人進入新竹房地?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新竹房地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均有未明。能否以上訴人仍有私人衣物置放於新竹房地,遽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更值深究。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新竹房地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附表貳編號16部分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相抵銷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收取其於99年4月17日匯款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始為正辦。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抗辯該1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基於生活上互相援助而交付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0 萬元(即附表壹編號14部分),自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