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黃鵬飛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被 上訴 人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潘家靖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上訴人自營之昇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維修廠),進行方向盤定位等維修,並於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底維修時,進入車內轉動方向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因潘家靖轉動系爭曳引車方向盤,致頭部受該車輪胎夾擊受傷乙節,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帶截圖所示潘家靖於103年10月8日14時51分許,將系爭曳引車停妥在系爭維修廠之維修坑下車進休息室,嗣於同時54分許,再回車上轉動方向盤,同時57分許上訴人自該維修坑被抬出等情相符,參酌證人即系爭維修廠作業人員李永鎮及謝聯福證言,足認上訴人係於潘家靖停妥系爭曳引車後,進入車底維修坑作業時受傷。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急診到院時之頭部外傷、顏面骨折、氣腦、左側視丘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受傷部位,與其頭臉部遭輪胎夾擊傷勢所致吻合,該傷勢係臉部受極大力量所致,一般跌落無法造成等情,可見上訴人係進入車底維修坑維修排檔桿修理包時,因潘家靖轉動方向盤帶動輪胎轉動,致其臉部受輪胎夾擊成傷,上訴人受傷與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參酌潘家靖陳述、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情形,及李永鎮、謝聯福證言,堪認潘家靖係因上訴人指示,始進入車內轉動方向盤。潘家靖既受上訴人指示上車轉動方向盤,且轉動方向盤須先啟動引擎,故其轉動方向盤前,位在車底維修坑之上訴人已能由引擎啟動得知潘家靖即將轉動方向盤預作適當準備,且系爭曳引車車體龐大,潘家靖啟動車輛時所處位置係在輪胎上方駕駛座,無從察看上訴人所在位置,足認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不能認為有使上訴人受傷之故意或過失,潘家靖就上訴人之受傷,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北祥交通有限公司為潘家靖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輪胎夾擊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生活費、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及其利息,均非正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查證人李永鎮證稱:為易於修理該段排檔桿,會請客戶幫忙轉方向盤,維修人員一般仍會留在維修坑內(見一審卷第405 頁正背面);證人謝聯福亦證稱:伊等會請修車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轉動時會壓縮維修坑空間,然伊等會繼續待在維修坑等語(見一審卷第403 頁背面)。已證明修車廠之維修人員,於修理車輛排檔桿時,基於維修必要,通常會請客戶協助轉動車輛方向盤,而其仍繼續留在維修坑。衡之維修人員於請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後仍留在維修坑,可見倘客戶盡注意義務依維修人員指示操作方向盤,留在坑內之維修人員並不因此遭車輛輪胎夾擊受傷,否則其等豈會甘冒受傷危險,請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並留在維修坑內。上訴人一再主張,潘家靖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縱認其有要求潘家靖至系爭曳引車轉動方向盤,然潘家靖快速轉動方向盤,帶動內輪胎立刻一次轉動到位,非緩慢位移,與一般被要求協助會步步依指示轉動之情形不同等語,並舉現場事故光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卷㈡第174至175頁、一審卷第321頁),倘非虛妄,能否認潘家靖於轉動方向盤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而無過失,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