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上 訴 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成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林建志原為夫妻關係,曾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可取得林建志各項投資效益、收益之半數。詎林建志為規避系爭協議書及夫妻法定財產制之效力,竟於103年5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49及其上同段1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建成名下。 ㈡伊與林建志於105 年2月3日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因林建志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就系爭房地對林建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請求權之私法地位即有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房地非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之收益,林建志亦於另案撤銷此部分贈與,上訴人無由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伊2 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確由林建成出資購買,林建志僅因兄弟情誼而幫忙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林建成保管,貸款債務人亦為林建成,因林建成長時間不在臺北市,故委託林建志處理。又被上訴人間有合作投資關係,因上訴人對林建成提起諸多訴訟,致林建成撤回資金,林建志始將款項匯入林建成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斗六分行帳戶。至林建成如何運用資金,林建志無權置喙。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建志前於81年10月10日結婚,105 年2月3日法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106 年間經判決離婚確定。林建成於103 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0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林建志代理簽署。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有未明,上訴人自得於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前先行訴請確認,本件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比對被上訴人個別設於一銀斗六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自認林建志先後向林建成帳戶存入共458萬元、林建志於103年4月24日將現金200萬元交與出賣人、同年6月2日交付尾款10萬元等情,固可認定林建成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為林建志分次提領現金後存入。然該等資金往來,究係被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或其他原因,在當事人、法律關係間,均容研議。上訴人徒以買賣資金流向,即稱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合致,自有未洽。 ㈢上訴人雖執訴外人張鳳嬌、施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主張林建成無力購買系爭房地,房屋裝潢亦由林建志指示決定。惟張鳳嬌從未到庭具結作證,與林建成並非熟識,更未親自見聞成立借名登記之過程,要不能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明。且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林建成繳納,被上訴人亦陳述權狀係林建成自行保管。林建志既為土木技師,又曾擔任營建部門主管,林建成委託林建志與裝潢業者現場溝通、商討裝潢事宜,尚與常情無違。 ㈣林建志與林建成之女林萱茹間之簡訊內容,與系爭房地無關,無從遽以林建志與林萱茹就新莊區中正路706-27號2 樓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屬借名登記。林建志對系爭房地既未管理、使用、收益,且未繳付房屋或地價稅,權狀非由林建志保管,系爭房地裝潢時,林建志亦未出資。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㈤從而,第一審判認林建志所有之系爭房地,與林建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有未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1.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林建志代理林建成簽訂,買賣價金2,060萬元中之210萬元,乃林建志分別於簽約日及交屋日,以現金方式給付林煌輝,其餘1,850 萬元,則由林建志分次自其華銀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林建成一銀斗六分行帳戶,再從林建成前揭帳戶匯付出賣人,林建志並與業者溝通、商討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雖上訴人未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綜合買賣契約及裝潢事宜均由林建志出面處理,買賣資金亦源自林建志,且存、提款及匯款時間與金額密接相關,過程複雜,倘非有其他特殊目的,當不致如此曲折費事;林建志與林建成之女林萱茹間就另戶房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係林建志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建成名下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2.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房地價金之所以依上開方式支付,係雙方終止合作投資關係後,以林建志陸續返還之投資款購買等語置辯,原審就此一抗辯事實,即應曉諭被上訴人聲明證據,俾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詳加推求,並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先認該等資金究係被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或其他原因,「在當事人、法律關係間,均容研議」,之後卻恝置不論,就投資結算與購屋資金之關聯如何?為何以複雜且稽核困難之方式分次提現轉存?等節,均未遑詳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復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影本13紙(原審卷一405至413頁)、訴外人偉騰工程行請款單及匯款證明影本(原審卷二291至295頁),主張系爭房地之裝潢工程款均由林建成支付。惟上訴人除已否認前開13紙匯款憑證影本之形式真正,且表示無從證明與系爭房屋裝潢有關(原審卷二60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復未針對請款、匯款單據之日期、主體、對象及金額等項詳予勾稽,率依各該單據認定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係林建成匯款支付,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則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