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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陳麗芬黃書苑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訴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汪亦珩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參加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碧勤
參加人
陳炤霖

      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詎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智欽竟盜蓋伊與伊原法定代理人蕭萬德之大、小章在「註冊前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商標申請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於同年11月30日向智財局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為上訴人,經該局於99年5月1日以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並非真正,且未經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斯時蕭萬德亦非伊法定代理人,自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蕭萬德共同侵害伊商標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橘平屋」商標係楊智欽創作,非被上訴人之資產,蕭萬德於98年10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楊智欽負有移轉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義務,其於98年11月27日出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商標申請人變更為楊智欽指定之伊,並無不合。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移轉,不需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伊為善意第三人,蕭萬德縱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係依汶萊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商標法之爭議涉訟,屬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同年11月27日蓋用被上訴人及蕭萬德大、小章之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智財局於99年5月1日註冊公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蕭萬德於98年10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系爭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並由楊智欽自行指定系爭商標所有權名義。蕭萬德係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業經安有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解除蕭萬德董事職務,蕭萬德於98年11月20日收到通知,其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於斯時解除。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其代理權範圍依法律之規定。倘董事長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擅自代表公司讓與公司資產,自屬無權代理,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商標係楊智欽創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申請註冊,雖尚在申請階段,仍屬被上訴人之資產,其讓與應經董事會決議。系爭協議書係蕭萬德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蕭萬德於董事職務被解除後,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均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智欽自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間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系爭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時,楊智欽仍任職被上訴人,並負責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從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其所有決策均由楊智欽與董事長執行,楊智欽明知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同意書為有效。上訴人受讓系爭商標申請權,並經智財局核准註冊為商標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商標創作人或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者,他人並非當然取得該商標權。系爭商標為楊智欽創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嗣於99年5月1日經註冊公告由上訴人取得商標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前,係屬楊智欽創作並實質所有,非被上訴人之資產,楊智欽自得於商標註冊登記前將申請權利收回等語(見原審民商上更㈡字卷㈡第315至319頁)。攸關系爭商標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敘明楊智欽創作系爭商標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使用即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逕認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之資產,進而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被上訴人歷年來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所有經營決策及對外交易均由董事長與總經理執行,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楊智欽因信賴被上訴人各項業務向來無需召開董事會,均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蕭萬德持公司大、小章代表簽約,伊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等語(見原審民商上更㈡字卷㈠第56頁以下,卷㈡第311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遽謂楊智欽非善意第三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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