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上 訴 人 蕭國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已由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其原負責人鄭友華為法定代理人,經其具狀陳明,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應逕列變更後之名稱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億6,750 萬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搖滾心公司)連帶給付伊6,719萬3,474元,及其中5,500 萬元部分,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百合、搖滾心公司連帶給付,暨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伊因搖滾心公司負責人陳百合詐稱需持票作為擔保以向日本公司進貨,貨款支付後,即可取回支票云云,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陳百合竟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伊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搖滾心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簽訂之進口貨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進口協議),其上所蓋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楓公司)之印文為偽造,被上訴人仍為收受系爭支票,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其亦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搖滾心公司,上訴人將之交付搖滾心公司,由搖滾心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其中附表編號 1、4、5所示支票轉讓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轉讓予陳百合,陳百合再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形式上背書連續,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搖滾心公司,搖滾心公司就系爭支票即非無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直接因搖滾心公司背書轉讓,或因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先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搖滾心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從事向日本公司進口服飾買賣事宜,成本及利潤均分,嗣陳百合於同年 4月28日執已蓋有華楓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系爭進口協議予伊簽署,表明華楓公司為加盟商,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進口協議為證,觀諸系爭進口協議記載:「茲因甲方(即搖滾心公司)從事服飾銷售買賣批發貿易,今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加盟商進口貨款及相關事宜,三方依誠實信用原則,同意就批發買賣銷售共同為之,並同意依下列規範配合之。……三方同意對於每筆進貨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由甲方負責匯給日本。三方同意由丙方(即華楓公司)提供支票發票人蕭國濠(即上訴人)之上海銀行支票,作為銷售貨款之保証票給乙方……三方同意對於銷售貨款,由丙方直接匯給乙方指定帳戶」,可知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合作進口服飾買賣,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搖滾心公司向日本公司採購服飾之進貨款,搖滾心公司再指示華楓公司逕將銷售貨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搖滾心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及分配利潤,立書人欄蓋用之華楓公司大小章印文實係偽造,惟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先後均稱:係搖滾心公司因貨款所需,以系爭支票為擔保,由其先行支付貨款等情,大致相符,僅係究為借款或墊款性質之法律上陳述不同,難以此謂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系爭支票形式上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尚難以系爭支票欠缺華楓公司之背書,或陳百合曾藉華楓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間匯款3,650萬元、1,68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雖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百合,係作為搖滾心公司向日本公司進貨所需貨款之擔保,待給付貨款後,即可取回系爭支票,詎陳百合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伊於本件訴訟中發現受騙,已於 103年 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表示撤銷其發票行為,因陳百合行方不明,經公示送達,於104年3月31日始生效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尚未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搖滾心公司、陳百合仍有權處分系爭支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可言。另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每筆訂單貨款由雙方共同出資,被上訴人應依搖滾心公司之指示支付,嗣陳百合佯以華楓公司係加盟商為由,代表搖滾心公司於103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協議,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加盟商進口貨款及相關事宜,期間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21日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於103年4月22日及同年4月28日各匯款7,949萬3,474元、4,100萬元予搖滾心公司以墊付進貨之款項。觀諸被上訴人於告訴陳百合詐欺刑案中,陳稱:陳百合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裕豐誆稱有50餘家加盟店將加盟銷售,使陳裕豐、被上訴人誤信獲利可期,陳裕豐因而代表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簽署系爭進口協議等語,再衡酌系爭支票實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內墊付之進貨款 1億2,049萬3,474元,則其面額超過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亦無悖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19萬3,474元,及其中5,500萬元部分,自 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查上訴人簽發以搖滾心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搖滾心公司,附表編號 1、4、5所示支票經搖滾心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由搖滾心公司背書交付陳百合,再由陳百合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同意墊付與搖滾心公司合作期間103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之進貨款,並於 103年4月22日、28日即已墊付1億2千餘萬元,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