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 訴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宋雲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上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etropolitanBank and Trust Company,下稱首都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羅淑文律師 陳緯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就永豐銀行、首都銀行之上訴,及就被上訴人陳忠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投保中心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陳韻如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投保中心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自民國88年12月18日起上市買賣,卻透過人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對造上訴人陳韻如、被上訴人陳忠義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未盡法定職務詳予審查,致88、89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虛偽不實;永豐銀行及永豐金租公司(下合稱永豐銀行等 2人)明知博達公司利用人頭公司Addie International Limited BVI(下稱Addie公司)向訴外人永豐金租公司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rand Capital公司)借款,以製造收回虛偽交易應收帳款之假象,竟同意博達公司每次各以1,000 萬美元存入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作為擔保,並約定Addie 公司未清償借款前不得動用存款,永豐銀行於91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2年6月30日、93年2月9日連續出具隱匿上開止扣事實之函證,使博達公司91至93年度財報不實;博達公司另勾結有權代表首都銀行之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Ⅱ(下稱Alfredo )等,自91年9月20日起製造虛偽存款8,500萬美元,Alfredo 並於92年3月12日、同年8月4日、93年2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22日函證記載存款存在,由博達公司將該不實事項揭露於91至93年度財務報告。博達公司前述證券詐欺行為,均致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伊基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經原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至三、六至十「姓名」欄所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爰依95 年1月1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於原審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規定,求為命:㈠陳韻如就原附表一至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與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應連帶給付之人連帶給付,㈡陳忠義就原附表一至三「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與本判決附表(下稱本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連帶給付之人連帶給付,㈢永豐銀行等2 人就原附表六「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與本附表編號4所示應連帶給付之人連帶給付,㈣永豐銀行等2人與首都銀行就原附表七至十「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與本附表編號5至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人連帶給付,各相應原附表「姓名」欄所載授權投資人如上述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投保中心就其請求陳韻如給付超過原判決「本院判准金額」欄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陳韻如及被上訴人則以:陳韻如不知博達公司財報不實,且未參與虛偽交易,擔任董事期間,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呆帳均無鉅大變化,從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異常情事,縱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察覺財報虛偽不實,況其擔任董事期間未為股票異動,更遭受重大損失,顯無故意或過失廢弛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報之動機,並為時效抗辯;陳忠義非博達公司董事;永豐銀行於92年底電腦系統更新前無法顯示存款受有限制,其回覆會計師函證並無不實;永豐銀行等2人及首都銀行均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亦無法自為侵權行為,投保中心對其等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其等得援用該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Alfredo 非有權代表首都銀行之人,縱函覆不實,亦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投保中心請求陳韻如給付之判決,改命陳韻如與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列應連帶給付之人連帶給付如原附表一至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博達公司自88年起透過人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並在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進銷貨;另於91年間勾串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等人進行財務規劃設計,在帳面虛增不存在之8,500萬美元存款,Alfredo明知不實,竟先後於92、93 年間回覆會計師函證記載存款存在及其餘額,使博達公司虛偽登載於91至93年度第1季財報,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又自91 年起,迂迴以人頭Addie公司名義先後向Grand Capital公司借款,並由博達公司在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入同額現金作為擔保,約定Addie 公司還款前不得動支。博達公司則以每次借得之1,000 萬美元,製造收回人頭公司帳款之假象,連同帳戶內之1,000萬美元擔保存款,創造出2,000萬美元之帳面價值,導致91年第2季至93年第1季財報關於現金等科目記載失真。93 年6月15日博達公司營運、財務假象遭揭穿,自同年月24日起停止股票交易,嗣經公告於同年9月8日終止上市。 ㈡陳韻如於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負有內部監督責任,除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務外,斟酌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立法旨趣及民法第1條規定,亦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涵攝之責任主體。其對88年度、89上半年度財務報告、88年度上市公開說明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審查,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並無虛偽,堪認有重大過失,且不得以博達公司委有會計師查核而脫免責任。陳韻如未忠實履行董事法定職務,致原附表一至三所示89 年4月8日至90年8月30日買進博達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須分擔賠償責任比例4%,即應就原附表一至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列博達公司及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陳忠義係受第一審共同被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指定代行董事職務之人,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陳忠義賠償,自屬無據。 ㈢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旨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供之相關人等確保資訊正確無誤,凡參與從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即應課以同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制、通過、承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亦即責任主體不以董監事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 Alfredo參與規劃博達公司帳面存款設計,竟為虛偽存款8,500 萬美元之函證,自屬該法應負責之人,惟其僅為首都銀行之受僱人,並非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且首都銀行本身無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責之餘地。又投保中心對Alfredo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首都銀行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首都銀行賠償,委無足採。 ㈣博達公司以Addie 公司名義貸得之款項,悉由博達公司取得使用,而未受有實質損失。投保中心復未舉證永豐銀行等 2人故意協助博達公司製造收回人頭公司帳款之假象,且永豐銀行為法人,無從課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責任。縱其受僱人於91、92年回覆會計師函證時,有投保中心所指隱匿止扣事實之情,然對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永豐銀行等2 人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核屬正當。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等2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投保中心對首都銀行、永豐銀行之上訴、對陳忠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原審先認陳忠義並非自己當選博達公司董事,與博達公司並無委任關係,縱其代表久津公司出席董事會,通過博達公司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僅係陳忠義與久津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仍應由久津公司負責,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規定請求陳忠義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繼而表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旨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供之相關人等確保資訊正確無誤,凡參與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即應課以同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制、通過、承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亦即責任主體不以董監事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2.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僅於第2條明定外國法人以其住所地法(即主事務所在地法)為其本國法,無如現行同法第14條關於外國法人內部事項之準據法規定,以致形成法規完全欠缺之現象。鑒於確認外國法人屬人法係著眼於法人亦有依其屬人法決定之事項,且以內部事務為主要適用範圍(現行法第13條、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修正前同法第30條(即現行法第1 條)更定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之填補方法。則在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涉外民事權義關係,而涉及法人內部事項之法律選擇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亦應本於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機能,參酌現行法第14條規定之相同法理,尋繹關係最切之連繫因素,選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查 Alfredo擔任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兼財務長職位,對博達公司財報不實致投資人誤信,顯有故意,並使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有損害,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Alfredo所任職位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所稱之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屬首都銀行之內部事項,應依上述說明選擇據以判定之準據法。乃原審未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逕認 Alfredo僅係受僱人,進而為此部分不利投保中心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即應自負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認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且法人依該條規定所負者,乃自己之獨立侵權責任,與同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以首都銀行、永豐銀行為法人組織,一切事務須依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認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並以投保中心未主張之民法第188條規定,認定首都銀行、永豐銀行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而未就投保中心主張永豐銀行出具隱匿止扣事實之函證、首都銀行出具虛偽記載存款存在函證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要件,及投保中心就其對永豐銀行、首都銀行各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是否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予以認定,關此所為不利投保中心之判決,亦有未洽。 4.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其他上訴(請求永豐金租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按投保中心據以作為請求永豐金租公司賠償基礎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雖構成要件非全然相同,並各有其規範功能,惟均以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存在為先決條件,且應由主張私權受損害者就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之必要。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投保中心就其主張永豐金租公司明知博達公司以借款方式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仍協助博達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永豐金租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投保中心既不能證明永豐金租公司確有協助博達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製作不實財報之侵害行為,則原審未就永豐金租公司是否具備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續為判斷,即無可議。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關於駁回陳韻如上訴部分: 1.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查陳韻如個人有無買賣博達公司股票、持股多寡或同受損失,與其是否善盡董事之審查義務,係屬二事。原審以其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所為不利陳韻如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審斟酌陳韻如之行為態樣、擔任董事時間長短、與其任職期間及負責區間相同者之和解金額等項,認陳韻如負責比例以4%為適當,亦屬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未顯然悖於公平正義原則,尚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附表三所示區間公布於眾之參考資訊,乃博達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業已載明於第一審判決附表C(一審判決242頁),而陳韻如有參與編制通過該份財報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當事人就此訴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予引用(更一審卷三110、150、158、435、436、438頁)。故陳韻如縱於90年4月15 日卸除職務,仍無從藉此推諉責任。原審關此部分雖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判決未認定92年下半年已開始反映博達公司股價之真實狀況,以博達公司無預警宣布聲請重整,營運、財務假象遭揭穿之93 年6月15日作為損害計算基礎之時點,並無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處。 2.原審認定陳韻如未舉證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博達公司記載虛偽進銷貨等內容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已盡相當注意加以審查,或對會計師簽證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致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二者之間並有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請求權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附表一至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與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列博達公司及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3.至原審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立法旨趣及民法第1條規定,將陳韻如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責任主體範圍,並就陳韻如怠於履行董事法定義務,推定其有重大過失等情,固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闡釋應類推適用當時已有之證交法第32條規定,且採過失推定不盡相同。然前者僅關乎法律闡釋方法之不同運用,後者則無礙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之成立,均與原審認定陳韻如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賠償損害之結論,並無扞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 4.另陳韻如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原審就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有無或究竟根據何份財報或公開說明書,而決定是否買賣股票?有無專業投資人買賣博達公司股票?所占比例若干?有無證券分析人員對博達公司股價進行追蹤、分析?均未釐清,且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其對投資人負擔之賠償範圍,縱按「毛損益法」計算損害額度,亦應取回帳冊憑證原始資料,以確認博達公司資產現狀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是陳韻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韻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