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上 訴 人 吳炳翰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廖瑰卿、林于淵、張耿銘、何培禎之證言,廖瑰卿製作之匯款紀錄、訴外人興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登記資料表、轉讓股權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內容,及統一發票、匯款申請單、支票、興邦公司存摺紀錄、管銷、會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7號、重訴字第257號、第315號、106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2657號、第2674號、第2831號、原審105年度重上字第546號、第998號判決與相關案號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詐騙其投資興邦公司,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復未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7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違反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