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上 訴 人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香港地區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前為投資訴外人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由訴外人張洪忠代表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取得伊之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後,應於6 個月內,促使帝希公司辦理增資,由其以自己名義認購該公司增資發行股份 450萬股,並使帝希公司辦理改(補)選董、監事,由伊指定之人取得 2席董事,及修改帝希公司章程,使伊得受讓上訴人所有帝希公司之股份。詎上訴人於同年5 月28日受領伊之匯款4,5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及取得帝希公司增資發行股份 4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後,遲未履行其餘之協議義務,經伊於105年5月25日限期催告履約,仍未依限履行,伊自得於同年6月7日解除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上訴人又於同年 7月間將名下帝希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訴外人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倍爾公司),致給付不能,伊復於同年12月8 日解除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及自 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及第266 條規定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資帝希公司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故兩造先於104年3月間簽訂借款合約、股票保管合約,並於帝希公司增資後,簽署系爭協議及投資合作協議,性質類似於合夥契約。嗣投審會於104年4月間准許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匯入相當於4,500萬元之外幣,受讓系爭股份(下稱過橋流程),被上訴人又向投審會申請展延期限至105年10 月12日,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協議履行期至該日止,伊並無遲延給付之事。又安倍爾公司為伊一人投資之公司,伊將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安倍爾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為在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兩造就本件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匯款4,5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帝希公司增資發行股份後取得系爭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前簽訂借款合約、股票保管合約,明載上訴人為參與帝希公司增資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 萬元,上訴人應於同年 6月30日前清償或轉讓名下系爭股份;股票由上訴人暫時保管,待被上訴人完成投資程序後無條件移轉等語。嗣簽訂系爭協議,亦記載被上訴人擬提出 4,500萬元增資帝希公司,取得該公司450 萬股之股權,暫委請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股東等意旨,復約定上訴人應於 6個月內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認購帝希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取得 2席董事席位、修改帝希公司章程及移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擔任名義上股東期間,就股權之行使應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同意;被上訴人亦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許可,堪認系爭協議為投資與股權買賣混合契約,係被上訴人入股及參與帝希公司經營之前置約定,上訴人辦畢約定事項即完成履行,不具繼續性,與合辦契約有別。又依帝希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前後對照條文及臺北市政府函、 105年4月6日電子郵件等件,足認上訴人自104年5月28日收受系爭匯款至同年11月28日止,尚未完成系爭股份移轉等事宜,此外,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另應提供過橋流程之資金,則上訴人未於同年11月28日前完成移轉系爭股份等協議事項,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向投審會申請展延投資期限獲准,依證人謝欽源之證述可知係因兩造就前揭投資未達成合意者甚多之故,自難執以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履約期限至105年10月12日止。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5月25日限期5 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股份等協議義務,上訴人未依限履約,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協議,自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並自受領時(即 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協議係在臺灣地區簽訂,則被上訴人有無經許可,即攸關系爭協議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有遲延之情事,逕為判決,即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