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梁詮罡(原名梁忠由)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6年1月4日強制拆除前,係由被上訴人之股東共同出資興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嗣桃園縣政府僅拆除該建物之正面及部分側面牆體,仍保留屋頂、部分側面牆體及內部樓板、裝潢、隔間,未被拆除之原主體建物足以遮避風雨,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所有權並未滅失。上訴人事後出資,係附合於原主體建物修建而成為系爭建物,仍屬原主體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拆除前、修建後之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該借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