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 訴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顯壽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 日,向對造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份規格應為「SUPER 22H 」,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0,0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 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受熱後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不良,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嗣伊將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與「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可使用12年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約4 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伊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受有差額損害 1,710萬6,57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高力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高力公司給付名佳利公司932 萬0,953 元本息,並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將第一審所命高力公司給付超過461 萬8,916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公司該部分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 」僅為商品名稱,其成份規格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餘三批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份比例,伊委外廠商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份改變,名佳利公司於102 年間始主張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彎曲,並至104 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份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 年,名佳利公司買受之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 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且均逾保固期限,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高力公司給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高力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高力公司提供之「SUPER 22H 」規格明細表(下稱系爭規格明細表)及檢驗報告已載明鉻(Cr)占27%至29%、鎳(Ni)占47%至49%、鈷(Co)占2.7%至3.3%、鎢(W)占4.7%至5.3%(下稱系爭規格標準),可見兩造約定「SUPER22H 」之成份規格具有一定標準,非僅係商品名稱。系爭規格明細表固僅附於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合約書,惟名佳利公司買受之第一批、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及零件,其報價單、請購規格明細表均註記材質為「SUPER 22H 」、材質應符合規範內容,高力公司並提供101年間檢驗之「SUPER 22H」檢驗報告(下稱101 年檢驗報告)予名佳利公司,足徵名佳利公司買受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均應符合系爭規格明細表及101 年檢驗報告所示「SUPER 22H 」之系爭規格標準,非僅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約定元素組成之成份比例。第一審法院於104年1月15日勘驗現場並取樣裁剪四批工作樑及零件,囑託SGS 公司檢驗結果,各元素所占比例均與系爭規格標準不符。上開取樣送驗之工作樑有高力公司之「KR」或「R」記號,且名佳利公司97年至102年間僅向高力公司買受工作樑及零件,至102 年11月以後始向訴外人桐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德公司)買受;參酌桐德公司交付之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高力公司前於103年4月21日因名佳利公司反應工作樑彎曲變形,而取回部分工作樑進行測試時未曾爭執係桐德公司所交付,堪認該取樣送驗之工作樑確為高力公司所交付之物。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標準,須經採樣送驗始能確定,名佳利公司驗收時未進行成份檢驗,僅自外觀、尺寸進行驗收,尚不得僅以其出具驗收單,即認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符合系爭規格標準。又所謂保固,僅在強化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謂保固期限經過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名佳利公司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771號詐欺案件向中華民國檢測驗證協會查明結果,認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份於攝氏1,250 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份即不致改變。高力公司未能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有揮發現象,致改變其材料元素成份;參以上開裁剪送驗標的之取樣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惟經SGS 公司檢驗仍與系爭規格標準不符,益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份規格不符,非因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高力公司雖提出台金公司作成之成份分析報告,惟該報告檢驗所得各元素成份百分比加總後竟逾110%,自難憑採。依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之證述,可知名佳利公司使用加熱爐係將銅錠放在工作樑上加熱後位移,因銅錠之熔點在1,084 度左右,加熱爐最高溫度設定在攝氏1,020度,當溫度到達攝氏1,050度時,警報器會響起;參諸兩造合意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能耐溫攝氏1,150度至1,250度,足認名佳利公司關於溫度之控制並無不當。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交付之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系爭規格標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受熱後發生彎曲、翹曲之現象,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司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名佳利公司提出之104年1月15日工作樑一覽表所示,並參酌陳耀福之證述,堪認名佳利公司目前更換之工作樑及零件,僅第一批57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6支、第四批 2支,其餘未更換仍在爐內使用之工作樑及零件尚未致其受到損害,則名佳利公司得請求高力公司賠償之損害,應以已更換部分為限。而陳耀福親自參與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更換,並依據工務單位維修紀錄之工作日誌作成「高力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自堪信為真實。名佳利公司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得請求者即應限於扣除按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熱爐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 。而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數應為10年,依名佳利公司提出「高力工作樑更換時間表」所載更換時點,計算更換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及零件並扣除折舊之費用,合計為461萬8,916元。從而,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461萬8,91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規格明細表僅附於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買賣合約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兩造於97年3 月12日簽訂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合約書時,其所附報價單之備註欄係記載:「SUPER 22H 耐溫1150 C -1250 C」、「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見一審卷第13頁),似未約定「SUPER 22H 」須具備何種成份規格,則能否以101 年檢驗報告及系爭規格明細表作為兩造先前所訂立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之合約內容,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四批工作樑及零件之訂購時間不同,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分別有完整之合約書,約定之保固期間亦有2年、1年之差別,且101 年檢驗報告並非第三批報價單、第四批估價單之附件,則原審未說明所憑之理由,逕認第三批、第四批材質「SUPER 22H 」之成份規格均須符合101 年檢驗報告或系爭規格明細表所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究竟高力公司出具101 年檢驗報告予名佳利公司之緣由為何?高力公司一再抗辯:四批訂購合約各自獨立,系爭規格明細表並非第一批、第三批、第四批訂購合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第220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均待釐清。另原審係以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加熱爐之耐用年數為10 年,推認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數應為10 年,惟其引為憑據者,實為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見一審卷第235 頁);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加熱爐」之細目,僅有「高爐及熱風爐爐體」,且其耐用年數為5年(見原審卷第22 頁),則原審究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財物標準分類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作為認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年限之依據?是否得以該爐體本身之耐用年數,逕認為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數?均有未明。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高力公司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原審既認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交付之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系爭規格標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倘認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耐用年數為10年之情屬實,能否以未更換仍在爐內使用之工作樑及零件,遽認名佳利公司未受到此部分之損害?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求,逕以前揭情詞為名佳利公司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以上事實,俱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