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 上訴人
-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力 誠
- 上訴人
- 王 進 祥
- 上訴人
- 陳 信 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陽佳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献 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凱 若
許 慧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凱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慧芳,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不得代位林凱若請求許慧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凱若所為上開信託行為屬自益信託,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林凱若之資產超過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間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聲請撤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間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