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吳宗陶 倪振嚴 張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公司,將技術及業務、專利歸予該公司;該公司則應給付薪資及盈餘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保障上訴人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期間之工作權,如公司提前終止合約,必須一次給付提前解約日至合約終止日止之薪資予上訴人,上開權利義務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公司間。被上訴人嗣未成立新公司,經上訴人吳宗陶催促,乃於104年12月15 日告知上訴人其指定之公司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仁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由仁愛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已在仁愛公司任職領薪,提供網路電話技術予仁愛公司,顯已同意由仁愛公司作為系爭協議之指定公司,並由仁愛公司承受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仁愛公司間,而由仁愛公司負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履行義務。仁愛公司雖於105年9月14日通知終止與吳宗陶、上訴人倪振嚴間之勞動契約,及於同年12月30日通知終止與上訴人張育瑋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開終止日起至106年11月11 日止薪資之契約義務。另仁愛公司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屬單純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逕認被上訴人為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法理,就上開薪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亦不足取。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吳宗陶、倪振嚴及張育瑋新臺幣(下同)166萬8000 元、83萬4000元、91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陳述關於仁愛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稱「甲方指定之公司」,,法官未闡明曉諭為適當之辯論云云,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陳稱系爭協議書為仁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3、207頁),則仁愛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稱「甲方指定之公司」自為本件爭點,原審審判長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