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上 訴 人 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黃 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晴 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㈡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內網拍人員,上訴人同意給予伊15% 之股權,按月分享利潤。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 日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事由,非法解僱伊,且縱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上訴人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得再為終止。爰求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上訴人自 105年2月5日起至同意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及加計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伊無上訴人所指之職務嚴重疏失,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庫存Nespresso 膠囊咖啡(下稱系爭咖啡)增加,非伊所為,所受損失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伊之期間,負責系爭咖啡系列產品之採購等事務,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超額採購商品並隱匿採購情事,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伊已於知悉上情後在30日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有前揭瑕疵,造成伊受有商品滯銷51萬290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前揭本訴、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2909元本息(反訴)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被上訴人本訴聲明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支援人員,自103年5月起接手包含系爭咖啡系列產品之訂購、採購之付款、出貨。依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員工李蕙伶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 日向新供應商下單訂購系爭咖啡前,請被上訴人清點已訂購尚未到貨之數量,被上訴人自負有確實清點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疏未確實清點,致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 日向新供應商下單訂購系爭咖啡後,尚有被上訴人前所訂購之系爭咖啡陸續到貨之情形,雖有過失,但此係肇因於上訴人之ERP 系統(庫存管理系統)不完備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採購之情事。證人李蕙伶另證述:被上訴人回答上訴人說是她故意的等語,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工作量,於104年11 月中旬始改由李蕙伶採購,以控制庫存量,但上訴人卻於104年11 月17日預估至隔年2、3月之銷售量後,訂購3200盒,此與其所欲達成以1個月採購1次,可以針對每個口味的銷售狀況,次月再進行採購之目的相違背。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限制被上訴人每月訂購系爭咖啡數量之最高額度,難認被上訴人有超額採購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 日前採購而陸續到貨之系爭咖啡,上訴人嗣已銷售完畢,如上訴人因過期而無法銷售、促銷而受有損失,上訴人不難舉證,但上訴人未能舉證,且所稱旺季每月3200盒之銷售量,亦僅屬預估,因此造成之超額採購,自難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遑論系爭咖啡已銷售完畢,難認上訴人受有滯銷之損失。被上訴人縱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但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再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瀅潔、陳晏葦等人之勞、健保投保金額均為1萬9273 元,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據實填載陳瀅潔、陳晏葦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屬實,將使兩造及陳瀅潔、陳晏葦之勞、健保保費均一同降低,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被上訴人未有特別圖利自己之情事,其違反勞動契約之程度,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酌被上訴人未因前揭採購事宜遭上訴人懲戒,上訴人猶發給被上訴人104年10至12 月獎金及分紅、104年12月31 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時,指示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等,上訴人仍可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即可達懲處警示效果,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顯不相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2萬6000 元本息。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 日前採購而陸續到貨之系爭咖啡,上訴人已銷售完畢,且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失,則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51萬2909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查上訴人為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之獨資企業社,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稱:伊內部員工僅4、5人,提供予消費者系爭咖啡至少6 個月保存期限,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庫存系爭咖啡之管理及確認,因此被上訴人告知其經手尚未交貨僅1400盒,伊乃於104年11月 17日訂購3200盒系爭咖啡,以維持銷售量至翌年2 月底。詎伊於同年月20幾號,收到不屬於前揭1400盒而係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何冠昌訂購10幾20箱(每箱100多盒)系爭咖啡,同年12月2日開會後,被上訴人告知除向何冠昌訂購之系爭咖啡外,還有訂購30多箱,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6日提出明細告知訂購之系爭咖啡高達5000多盒;同年月30日又告知還有3個代購商,大概300盒還未送到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李蕙伶整理表格、臉書網頁、促銷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87頁至第607頁、一審卷㈠第3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42頁、第259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告知已訂購之系爭咖啡數量,核算後據以預訂來年至2 月之咖啡數量,若非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採購訊息,上訴人何以誤判而訂購超乎其預估銷售之數量,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現訂購資訊錯誤後,不僅未能即時更正,猶屢再提出錯誤訊息,導致上訴人可能面臨庫存量爆增、產品過期、貨款無法支付之風險,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勞雇間之信賴關係未生破綻?此對於上訴人獨資企業社之內部管理、秩序紀律之維護與帳務管理未造成嚴重影響或潛在危險?任何立於上訴人之立場者,是否仍能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即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員工之勞保投保金額有以多報少之情事,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似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將有受行政機關處以4 倍罰鍰,並須對員工負賠償責任,能否謂對上訴人未造成損害,乃原審以前揭理由,逕謂被上訴人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但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嫌速斷。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5年離職後,已另行擔任導遊,獲有工作收入,且於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時,自陳與配偶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2萬2000 元,並提出「UFO taxi台灣包車旅遊」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639 頁至第641頁、一審卷㈠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91頁至第294 頁),攸關上訴人得否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額內扣除,自應究明,乃原審未遑審究,並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疏略。再上訴人稱:上訴人因超額採購,預估滯銷金額為126萬3313 元,為彌補被上訴人前揭疏失,以買10送1玻璃杯(零售價200元)辦理促銷活動,自104年12月16 日至31日止,共損失881個贈品,預估至105年2月底損失共17萬6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一審卷㈡第6頁至第7 頁),倘上訴人確有超訂系爭咖啡,則上訴人為銷售庫存辦理促銷活動,致須支出勞力、時間、成本,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即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以上訴人之庫存已銷售完畢為由,逕謂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而為反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