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就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下稱委託契約),委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造。伊並於88年11月30日與受告知人即訴外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由該公司承造系爭工程。詎因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疏失,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間開挖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災變(下稱系爭災變)。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安全,乃租用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加以支撐,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61萬7108元(合稱安全支撐鋼材費用),而受損害。該損害係因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所致,伊自得請求賠償。又伊雖已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合計1593萬0625元,惟應先抵充宏達公司所負他項債務,餘額僅供抵充安全支撐鋼材費用之一部,伊仍受有553 萬474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委託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元並自92年8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過失。伊將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事務,委由參加人設計、簽證,倘設計、簽證有瑕疵,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係因宏達公司偷工減料所致,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就其選任訴外人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製作地質調查報告不實、及宏達公司施工瑕疵等,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災變發生後,宏達公司按施工計劃,繼續施作開挖至第三層6.6 公尺深度後,並架設第三層安全支撐,該工地已安全無虞,無租用、價購支撐鋼材以回填土方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等共1593萬0625元,已足填補其損害。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4年10月26日簽訂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事宜,另與參加人於85年3 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內容為:繪製詳細結構計算及施工圖樣、結構數量計算、電腦資料處理、發包資料處理。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於88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宏達公司承造。關於系爭災變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合意指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鑑定機關。綜觀該會94年5月6日及97年7 月23日作成之第03017號、0401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參以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銘陽及參加人所為陳述,可知上訴人之設計,有援引不確實之地質報告資料、未對岩盤深度大於21.5公尺時之情形進行分析、誤用設計參數、樁體剪力設計未盡周延等瑕疵;另其監造工作不確實,未能即時察覺施工單位有部分預壘樁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且未要求施工單位提出變更後之彎矩及剪力之計算,規劃監測之儀器數量不足,對於監測資料之異常值未詳加檢核並督促施工單位改善,亦有疏失,乃造成系爭災變之直接、間接原因。又上訴人於系爭災變發生後之處置指示不當,為系爭災變之擴大原因。堪認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確有過失,自不得僅以宏達公司施工不當,即認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疏失與系爭災變之發生無關。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支領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將受任事務轉由參加人為之,致生系爭災變,依民法第224條、第538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抗辯設計瑕疵及施工計畫審查疏失應由參加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並無工程專業,而與上訴人締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交由上訴人承作,並因而支付報酬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尚負有自行審查地質調查報告有無不實、施工有無缺漏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兩造締結之委託契約,乃兼具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屬勞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災變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該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災變發生後,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9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未罹於消滅時效。工程會04011 號鑑定書雖載有:「如果災變區域於架設第三階支撐後,曾繼續開挖至6.6 公尺深(底版深度),回填等措施即確實非為必要」等語,然其亦載稱:「但倘若當時未能開挖至6.6 公尺,後續開挖工作(包含其餘部分有9 公尺深之開挖)之安全亦無人敢負責,以致最終造成全面回填之情況,其衍生之損害就不能說與該次災變及相關單位之過失完全無關聯」。參諸工程會98年 9月17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函文內容,可見該會並未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面開挖達6.6 公尺,且在無法確保一邊回填一邊拆卸擋土支撐之安全性情形下,自不應貿然拆除安全支撐鋼材。足徵當時確有為避免災害擴大危及學生與鄰近住戶安全而繼續使用安全支撐鋼材之必要。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地下室已全面開挖至6.6 公尺,其抗辯土方回填及安全支撐鋼材租賃、價購均無必要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承租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共支付1361萬7108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採購契約、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於91年2至7月間之代理校長蔡易均證述屬實,自屬因系爭災變所受損害。安全支撐鋼材原係宏達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假設工程而向宇鋼公司租用,因而設置於系爭工地,宏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鋼材並無物權變動之合意,不生由被上訴人善意受讓系爭鋼材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善意受讓該等鋼材而無再行承租或價購必要云云,難予憑採。90年2 月21日工務會議並未討論支撐鋼材租用或價購問題,該會議決議回填土方所需相關費用由宏達公司支付一節,自不包括安全支撐鋼材租用或價購費用在內。被上訴人為請求宏達公司賠償系爭災變之損害,前於92年5 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27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宏達公司核發92年度促字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命宏達公司給付2146萬5374元(含安全支撐鋼材費用共1361萬7108元,及工區保全費108 萬2497元、第一次土方回填工程費97萬0754元、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萬元、重新設計費509 萬5015元)本息,宏達公司董事長即清算人謝振生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進而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宏達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1日發給債權憑證;且宏達公司受本件訴訟告知後,亦未爭執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宏達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已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370萬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223 萬0625元,合計1593萬0625元,惟不足清償宏達公司所負全部債務,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被上訴人沒收上開款項,原係作為違約金,及至更一審審理中始用以抵充宏達公司應負債務,斯時前開各宗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而安全支撐鋼材費用以外之其他債務,僅宏達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等同擔保較少,應先抵充,抵充後尚有餘額,始得抵充安全支撐鋼材費用,故被上訴人仍受有安全支撐鋼材費用553 萬4749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元及自一審92年8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之目的,在於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承攬人如有違約,固構成定作人沒收上開款項不予返還之事由,惟該違約造成之損害結果,未必立即發生,必待損害確定並經定作人請求賠償時,始生承攬人得以沒收款項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又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如清償人於清償時不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所謂債務清償期,與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損害賠償債務乃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應以債權人催告或為其他相類行為時,為該債務之清償期。查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災變發生後,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嗣於92年間聲請對宏達公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宏達公司賠償之債務中,除安全支撐鋼材費用另有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外,其他各筆債務僅由宏達公司一人負責賠償等事實。則原判決以宏達公司得以沒收款項抵充其損害賠償債務,抵充效力發生時,宏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各宗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因而適用民法第322 條規定,先抵充擔保較少其他各筆債務後,始以餘額抵充安全支撐鋼材費用之一部,因認猶有553 萬4749元安全支撐鋼材費用未獲填補,應由上訴人賠償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審誤認迨至被上訴人於更一審表示抵充意旨時,始生以沒收款項抵充宏達公司債務之效力一節,固有未洽,惟於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略謂: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時,即生抵充效力,並應按各宗債務發生先後定抵充順序云云,自無可取。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略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債務超過200 萬元未清償,…縱有積欠,被上訴人亦須先抵扣其超過200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建上更三字卷第217 頁),無從辨明債權種類及其緣由,難認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法院尚無從加以審認。上訴論旨另謂原判決未審認其抵銷抗辯為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