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昭煌,有交通部令可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9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億3,1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三線418K+600里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嗣因同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帶來超大雨量(下稱系爭事件),工地地下水位明顯上升,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伊於99年1 月間進行主線橋墩基礎開挖降水(袪水)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時,原規劃每座橋墩基礎平均需2至3口點井進行抽、排水作業(合計54口點井)方式,無法有效降低水位,伊為利後續開挖及擋土支撐作業,增設643 口點井以降低水位,致增加必要費用2,185萬5,222元,伊已於99年9月2日、100年5月5 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1條第2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點井設置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系爭工項之工作,係按一式計價,依一般條款第A.1條第23款、第O.6條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均不予變更或增減。又系爭工程所在區域經年性地下水位無明顯變化,系爭事件帶來雨量造成地下水位短期間上升,上訴人於99年1月間系爭事件後4個月施作主線橋墩基礎工項,應不受地下水位變化影響,無締約時不可預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承攬系爭工程,於同日開工,99年 1月起進行開挖橋墩基礎工程,並抽排工地之地下水,嗣於100年7月6日完工,同年9月13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系爭工項採一式計價,為兩造所不爭。查一般條款第E.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等語,非賦予承攬人得請求變更原訂契約內容之權利。其次,一般條款第G.6 條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其中「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係緊接於「除外風險事項」後之括弧內文字,應係就「除外風險事項」所為之限制或排除。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件非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 項約定之「除外風險事項」,自無適用該事項之限制或排除規定,而屬第G.6條前段「不利自然情況」。又第G.6條、第G.8 條約定:「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若承包商欲按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2『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其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故上訴人如欲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按第G.1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及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等,並於事發翌日起28日內,以書面將求償意願通知被上訴人,暨依第K.14條規定保存事發時之紀錄,以合理支持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否則即難謂其請求補償之金額為合理。查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日、100年5月5 日行文被上訴人,以其按原規劃方式施作系爭工項,無法有效降低水位,有增設大量抽水井之必要為由,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惟其未載明欲依第G.12條約定請求補償,其亦不爭執未踐行上開程序,故其事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不符系爭契約所定要式,自屬無據。再者,兩造就系爭工項約定以一式計價,係定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無民法第491 條之適用。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工地於施工期間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等情事,已於第G.6、G.8、G.12條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及給付補償金之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系爭事件致地下水位升高,逾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應依上開約定方式處理,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5萬5,22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若上訴人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而欲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12條約定之程序為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一般條款第G.12條記載:「如承包商(即上訴人)欲按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即被上訴人指派負責監督工程者)。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4『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另第K.14條約定:「承包商在工作過程中,應保留完整之工作紀錄及電子檔以備工程司隨時查核,並應於竣工時裝訂成冊,與電子檔一併移交予甲方」等語(見外放證物編號1一般條款第25、39 頁),僅係約定求償之期間、方式及證據之保存,其目的似在使事件甫發生後即能迅速、明確處理,易於解決求償事宜,惟既未言明上訴人未依循該約定履行,日後即不得求償,則上訴人主張一般條款第G.6、G.8、G.12條並無承包商逾期提出申請,或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即生失權效果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背面、原審上字卷㈡第298 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約定之補償程序,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