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判決失其效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奕豪、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上 訴 人 陳 奕 豪 訴訟代理人 郭 上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失其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已由牧野高志變更為酒井裕之,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73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90年度聲字第215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與系爭判決合稱系爭裁判)及各該裁判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為軍人,自民國88年2 月22日入伍服役迄今,於系爭事件並未委任伊父陳炫宏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判未囑託伊之部隊長官送達與伊,不生確定裁判之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裁判對伊失其效力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對伊失其效力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有委任陳炫宏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判對陳炫宏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該裁判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司執助第1801號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偉光行有限公司、陳炫宏、廖淑貞、陳子琴為強制執行,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已收取上訴人薪資共新臺幣25萬0,60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系爭裁判是否已生確定效力有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自88年2 月22日起迄今均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系爭裁判未囑託軍事機關或其部隊長官對上訴人送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7年8月31日函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系爭裁判有送達不合法應重新送達之情屬實,亦僅係各該裁判之送達問題,系爭裁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係就支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之情形所為論斷,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裁判,經宣示、公告或送達者,即對外發生效力,並自合法送達後起算其上訴、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經合法送達,其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固不生確定之效力,然當事人僅能循上訴、抗告等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而非以確認之訴否認其效力。本件上訴人關於其於系爭事件是否有經合法代理、系爭裁判是否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等之爭執,既僅得依上訴、抗告等法定程序救濟,無法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該不明確之狀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