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上 訴 人 蕭本融 吳銀郎 王仁樂 邱照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地號、系爭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107年 7月20日合併前00地號土地,方能到達聯外道路即同區新鎮路及九曲路。系爭00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其通行道路寬度至少需 5公尺,始符合建築法規規定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伊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通行範圍(面積115.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西南側水防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鈺豐精密有限公司就前揭合併後00地號土地(下稱新00地號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如遭上訴人通行,損害甚大。被上訴人應併請求確認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能確認通行至同區新鎮路或九曲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已表明係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故本件核屬確認之訴。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合併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同段00、 000等地號土地,南方並有曹公圳,無法與附近最近之道路即新鎮路或九曲路直接相通。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鄰接西南側曹公圳旁之雙向護岸旁通道,且該通道係水防道路,依其設施目的,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及必要,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存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袋地。 ㈢系爭79、00地號土地無法經由西南側通道對外通行,僅能通行至新鎮路或九曲路,且僅得先通行新00地號土地後,再往北通行依序為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始能聯接至聯外道路新鎮路;或往南依序為同段00-00、00-00、00-001、00-0、00-0等地號土地,方能聯接至聯外道路九曲路。系爭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00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該工業用地依法雖須經 8公尺寬「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新鎮路或九曲路),始得申請興建廠房使用,惟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乃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滿足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參酌車輛通行所需道路寬度,附圖三所示通行範圍(面積115.01平方公尺),應屬通行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亦可兼顧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需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範圍之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先通行新90地號土地後,再往北通行依序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始能聯接至聯外道路新鎮路;或往南依序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方能聯接至聯外道路九曲路,且上開周圍地僅屬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果爾,系爭00、00地號除須通行附圖三所示範圍外,尚須經由上開周圍地始能通行公路即新鎮路或九曲路,且上訴人為上開周圍地之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上開周圍地共有人同意就該私設道路有通行權前,似不能實現袋地通行之目的。依此,被上訴人未一併確認上開周圍地之通行權,而僅確認附圖三所示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足以解決其通行權之爭執,有無確認利益,似非無疑。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僅確認附圖三所示範圍之通行權,毋庸一併確認其他周圍地之通行權,顯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