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好聽股份有限公司、趙少康、悅悅股份有限公司、邱蜜絲、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吳華潔、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陳聖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上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蜜絲 被 上訴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上訴 人 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士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等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好聽、悅悅、播音員、廣播人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將其持有訴外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含增資持股,約占中廣公司97%股權,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億元,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該價金債權,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董事席次及 1席監察人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未經華夏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改派,華夏公司並得指派中廣公司 1席財務主管人選(下稱系爭約款)。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予伊,伊於96年 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被上訴人因尚欠47億元股款未給付,故迄至105年7月10日止,中廣公司過半董事席次、監察人與財務主管各 1席均由伊推薦之人選擔任。詎廣播人公司擅於105年7月11日改派訴外人陳德桂、陳佳宏(下稱陳德桂等 2人)取代伊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下稱江俊傑等 2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亦於同日擅自解任伊所推薦之監察人韋月桂,被上訴人繼於同年 7月19日復擅將伊所推薦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之龍明春解任,致中廣公司 9席董事中之6席及2席監察人全由被上訴人選定之人擔任,被上訴人顯可任意利用其持有中廣公司合計百分之98股份及掌控過半董監事席次,作成不利中廣公司之決策或掏空其資產,使伊之價金債權有難以受償之危險。爰依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之約定,並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命⑴廣播人公司應選派江俊傑等2人取代陳德桂等2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⑵廣播人公司未經伊同意,不得改派伊推薦以外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⑶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⑷悅悅公司未經伊同意,不得改派伊推薦以外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⑸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伊推薦之林曉貞(原推薦之龍明春已死亡)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下合稱系爭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於 105年間分別選派江俊傑等 2人、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NCC)許可,足見選派江俊傑等 2人、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之董監事,為事實上不能,而無訴訟之實益,且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中廣公司董監事之變更,於取得 NCC許可前,亦不得起訴請求伊選派。又系爭約款使上訴人可直接指派中廣公司董監事及財務主管,違背監察人與董事相互制衡監督之公司治理架構,及董事會選任經理人之權限,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查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股份以總價57億元讓售予被上訴人(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分別出資15億9,600萬元、12億5,400萬元、12億5,400萬元、15億9,600萬元,各受讓 8,915萬2,852股、7,004萬8,670股、7,004萬8,670股、8,915萬2,851 股),並於系爭契約書為系爭約款之約定。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其中56億元股權價金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兩造於96年 3月30日簽訂備忘錄,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迄今仍有47億元股款未支付,給付總額未達90%,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備忘錄可稽。然上訴人非中廣公司股東,並無推選該公司董監事之權利,卻因性質屬債權擔保條款之系爭約款,而允許僅有股款債權之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給付股款未達90%前,同時指派中廣公司董事過半數席次及1席監察人,並得指派1席財務主管,形式上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監察人雖由廣播人公司、播音員公司、悅悅公司(下稱廣播人等 3公司)各別指派代表人擔任,惟實際上前開董監事完全由上訴人指派掌控,廣播人等 3公司並無決定權。上訴人可完全控制中廣公司之董事會及監察人,致其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有違公司治理之公益性。況上訴人行使系爭約款之權利,並不足以使其價金債權獲清償,實際上不具債權擔保效用,卻造成持有中廣公司97%股份之被上訴人,僅能任由上訴人以廣播人等 3公司名義,實質選任指派中廣公司過半數董監事,並以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所推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形式上選任其指派之人為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剝奪被上訴人行使對中廣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權利,造成中廣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實質由非股東之上訴人控制支配,卻不用負擔控制公司責任,逃避法令規範,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五、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 175條之1、第356條之9 ,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 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查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約款約定:「甲、乙、丙、丁方(即被上訴人)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即華夏公司)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即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 一席人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一審卷㈠第27頁)。則華夏公司屬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為擔保其股權價金債權,竟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款之約定,使華夏公司於其價金債權未受償達90%前,得依該約款經由股東或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取得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及指派1席財務主管(經理人),實質掌控該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選任,有違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牴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並使董事會失其獨立性,難以期待監察人及 財務主管分別發揮其內部監督作用及經營管理專長,更造成實際上對中廣公司過半數董監事有實質控制力之華夏公司毋須負任何營運成敗責任,致權責不符,損害公司利益,非但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亦與公序良俗有悖,系爭約款應為無效。是上訴人嗣雖受讓華夏公司之股款交易債權及承受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給付,原審爰以上開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