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上 訴 人 黃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製酒事業,以邀約伊及訴外人黃秋柑共同投資為名,進行借款,並於民國91年 3月23日以未經法人登記之「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下稱福星集團)代表人身分,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伊及黃秋柑之「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期2年,上訴人則允以每月支付利息5萬元,每年另可分配因製酒所獲利潤 16%,期滿返還該投資金額或另議延期(下稱系爭契約),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月15日、25日各匯款30萬元、 220萬元至第一審共同被告卓昱樺所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黃秋柑欠缺資金,伊因上訴人之力勸而承擔黃秋柑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再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5月24日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外加分紅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應自負借款人之責任,該借貸期限已屆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 101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給付 650萬元本息,上訴人及卓昱樺依合夥關係負補充連帶給付之責,嗣於原審就其中 500萬元部分,以上訴人、卓昱樺為借款人,福星公司承擔該債務,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卓昱樺連帶並與福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500萬元本息,福星公司另給付 150萬元本息。原審命上訴人、福星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及福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投資,非借貸,被上訴人所投資的對象為法人或類法人,非投資伊個人,雖福星公司於91年5 月6 日才成立,惟簽立系爭契約時,伊與卓昱樺已準備成立福星公司,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匯款250 萬元時,該公司亦已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福星公司間,且系爭款項悉數用於福星公司之營運,縱有部分供黃建明、卓昱樺之日常使用,亦係薪資性質。系爭款項於92年底或93年3 月31日屆期前後轉為借貸時,福星公司已成立,該公司之後曾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其債務已轉由福星公司承擔,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福星集團代表人之身分,於91年 3月23日與被上訴人、黃秋柑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承擔取得黃秋柑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同年月15日、25日、同年5月24日依序匯款30萬元、220萬元、250萬元至系爭帳戶,福星公司係於同年月6日由訴外人竺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竺威公司)更名而來,負責人為卓昱樺,92年 3月20日變更為訴外人戴林鳳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並無福星集團,自不能代表福星集團簽訂系爭契約,而福星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由竺威公司更名而來,且上訴人非更名前竺威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亦無從代表尚未存在之福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堪認上訴人方係與被上訴人、黃秋柑簽訂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系爭契約雖記載:「茲甲(指上訴人,下同)乙(指被上訴人及黃秋柑,下同)雙方秉持誠信互惠原則,永續經營理念,並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及提升國內製酒品質,健全產銷互動機制,雙方同意共同合作創造利益……」惟另載明:「一、投資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甲方於每月三十一日支付利息伍萬元整予乙方二人均分,為期二年,且乙方二人共同擁有合作期間年利潤分配之百分之十六,契約屆滿時上述金額返還乙方二人,由乙方代表人分配之……」,約定乙方所提出之系爭款項,甲方不但須按月給付利息,且 2年期間屆滿,不論盈虧,甲方均需將該款項全額返還,此與所謂投資,乃投資人共同出資,並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無固定收取利息;並應按出資比例負擔虧損,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明顯不同,則系爭契約關於固定利息及期滿全數返還之約定,較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內容,該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金錢之消費借貸,僅借用人除按月支付利息外,另允以於其所經營事業有盈餘時,額外給予貸與人分紅。黃建明自承因債信問題無帳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貸與之系爭款項。又債務承擔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福星公司雖曾於99年7月給付利息2萬7,000元、自99年8月至11月及100年2月至9月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其給付原因不一而足,難認係基於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契約所定應返還系爭款之2年期間已於93年3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建明清償系爭款項,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上開所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黃秋柑簽訂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業經承擔取得黃秋柑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系爭款項,兩造約定返還期限已屆至,福星公司未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應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竺威公司於91年5月6日更名為福星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卓昱樺,92年 3月20日變更為戴林鳳桃,上訴人非福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無從代表該公司,於92年底或93年3 月31日將系爭契約債務轉由福星公司承擔。況依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觀之,更無同意免責的債務承擔可言,則不論福星公司有無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