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上 訴 人 威力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急作生化分析系統等43項訂定五年單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物採購案(標案名稱:102061E,下稱系爭採購案),伊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得標,並簽署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以單價決標,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含稅),且以「TEST」作為5 年預估件數、報價數量單位,乘以各檢驗項目試劑之預算單價後投標並決標,以被上訴人每操作一次儀器執行檢驗所需試劑單價為基礎,按試劑實際進貨量結算(連線電腦產生一次結果即cycle count,下稱cycle count)價金。系爭契約自 102年7月履約至104年3月止,均以cycle count與各檢測項目之決標單價加總計價,計請款21次,被上訴人均如數給付。詎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片面更改以其製作發出之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nt )計算價金,並以伊溢領價金為由,拒未給付或短付104年4月至105年2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23 萬4830元,且短付105年3月至107年1月之貨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510萬1214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及總計價款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 3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10 萬12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其內部簽呈資料、廠商報價單等,均屬要約引誘前之內部資料,不得作為解釋契約之參考。本件採購案為最低價決標,若以cycle count 計價,出價額非最低投標價,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範且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並無「cycle count」 約定,檢測數、報告數與試劑之實際進貨量,均為不同計價方式,已約定以發出之實際報告數(指report count)計價。系爭招標規範附件四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分析系統採購案招標價格標單(下稱招標價格標單),特別標示各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以符合請領健保點數需檢附檢驗報告,自與檢測數、實際進貨量無涉。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已明訂應檢附檢測數明細,上訴人需自行設計軟體連線電腦計算發出報告數。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供應所有試劑、耗材,及容許使用單位依據儀器試劑重複或多次分析,故品管、校正及重作次數,不得列為實際報告數計價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如下理由: ㈠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申購單位代表為被上訴人所屬病理檢驗部醫事檢驗師曾文琴。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由訴外人康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乾公司)建置實驗室資訊系統(LIS),依約上訴人應自行與LIS連線,上訴人將該部分委由康乾公司處理,康乾公司為上訴人履行輔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領款程序第1 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而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既約定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價款,自應以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nt)計價,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之「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並非約定計價之標準。又招標價格標單各檢驗項目欄均列有「健保點數」、「預估年量」,係以健保支付點數為據,如未檢附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作為不予支付之理由,可認該招標價格標單預估年量之件數,係以得請領健保點數之件數為據。而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約定之電腦LIS連線系統功能,上訴人亦委由康乾公司完成LIS 資料庫整合,可與被上訴人院內HIS、LIS系統連線,將報告數上傳至該系統,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契約價款結算,應以連線 LIS系統完成之正式報告數即發出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nt)與各單項之決標價,作為結算價款。 ㈢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系統等43項單價合約標價清單附件(下稱標價清單)報價數量雖以「1 TEST」為單位、「5 年預估件數/TEST」,惟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已載明「本案並不保證得標後之檢驗量,預估數量僅作參考」,該標價清單係投標人計算投標價而為決標之依據,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仍應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計價付款。 ㈣證人曾文琴非系爭採購案承辦單位職員,亦非招標文件(含契約)擬訂人員,更非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位內容有權決定者,僅為申請單位人員,其稱系爭契約以cycle count 作為計價標準,對兩造並無拘束力。系爭採購案為公開招標、分段開標,非曾文琴所稱3 家比價之招標方式,縱有先行詢價,僅作為被上訴人內部制定底價之參考。曾文琴所稱cycle count 之計價方式,未記載於招標文件,廠商如有疑義,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曾文琴無權釋疑。系爭採購案全份招標文件,未包含訴外人開榮股份有限公司載有「cycle count」 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亦無拘束採購機關及投標廠商之效力,且與系爭契約計價方式無關。不能以曾文琴辦理系爭契約錯誤之計價方式,即認兩造真意係以檢驗數計價付款。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所定之「實際報告數」,不等同「檢驗數」即cycle count ,亦非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之「實際進貨量」,曾文琴證稱系爭契約係以cycle count為計價方式等詞,要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業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按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102年7月至104年3月之款項,堪認其已依約給付價款。上訴人依該招標規範第11條及總計價款欄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3 萬4830元本息,並再追加請求給付510 萬121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契約領款程序第1 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而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既約定付款依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自應以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nt )計價,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所載「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並非約定計價之標準,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該招標規範第11條係約定:「付款: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付價款。計算週期當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為壹周期。發票以價款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等語(一審卷一102、104頁),似無明揭作為計價基準之「實際報告數」,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report count」,上訴人並以負責擬訂該招標規範之系爭採購案申購單位人員即證人曾文琴之證詞為憑,主張該「實際報告數」應為「cycle count」 即檢測數、TEST數,顯見兩造對於該招標規範第11條所約定「實際報告數」之真意,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調查證據所形成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原審雖以證人曾文琴非系爭採購案承辦單位職員、非招標文件(含契約)擬訂人員、無權決定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位內容、不悉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及無權釋疑等,認其證稱系爭契約係以cycle count 作為計價標準等詞為不可採,惟對於為何認定該「實際報告數」應為「report count」之形成心證之理由,則未載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又康乾公司員工詹淑芬於勘驗時固稱:連接LIS 系統主要是要看報告,依照康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康乾公司要作件數統計,件數就是發出報告數,為檢驗報告等語(一審卷三12、14頁),惟詹淑芬亦稱:LIS 報告並非拿來計價等語(同上卷15頁),能否以詹淑芬勘驗時所述,即認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所約定廠商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之「報告數」,即係指與LIS 系統連線完成之「正式報告數」,及因上訴人須建置與被上訴人院內HIS、LIS連線之資訊系統,且報告須上傳至該系統,即遽謂此「報告」亦指「正式報告數」,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價款金額之基準,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依系爭採購案承辦單位即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林惠敏之證詞:未聽過cycle count、report count ,只知道有實際報告數、檢測數、報告數,此部分申購單位檢驗科比較清楚,補給室是做採購程序,由需用單位將所需及預算陳報給我們,我們依該承辦人計算之預算及採購方式,簽呈給長官並會相關單位,在開標前補給室也會作訪價動作,原則上以申購單位所提廠商報價作為訪價依據等語(原審卷二9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7 之補給室簽呈、系爭採購案底價表(同上卷19至27頁),均有被上訴人申購單位代表曾文琴之參與,其中主辦單位核定欄內並記載「參考舊契約價及申購單位建議價」等語(同上卷21頁),且預算金額與曾文琴102年1月21日簽請辦理系爭採購案所擬簽呈試劑標之成本金額相符,而補給室亦在該簽之敬會欄記載「奉核可後請檢附本簽正本、長期契約訂購單、規格,規範及效益評估資料送補給室依採購法第18.19條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語(原審卷一636、638 頁),曾文琴並具結證稱:伊負責處理招標規範,若廠商對招標規範內容有疑義,是由伊處理等語(一審卷二210 頁),而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包括系爭招標規範在內(見投標須知第77條,一審卷一58頁),似見上訴人主張曾文琴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撰擬人,為該第一線承辦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締約過程等語,亦非屬全然無稽,此攸關曾文琴業經具結證詞之憑信性,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