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上 訴 人 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宋範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由林玉彬變更為曾麗珠,有網頁資料可參,曾麗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間簽訂「雲林縣立馬光國民中學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 103年度綜合球場遮光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5月8日經驗收合格,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9,113元,並自該日起結構物保固5年,詎105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竟斷裂坍塌全毀,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竟以其屬天然災害為由加以拒絕。系爭工程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全損,致使球場全部無法使用,已達瑕疵重大致不能使用之程度,伊已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工程結算金額310萬9,113元,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本件移除坍塌物予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53萬9,625元,共計為364萬8,738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3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4萬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受任人即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所生瑕疵,且伊已表示願意重建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6條、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僅得就遮光鋼棚架部分為解除,其執意解除全部系爭契約,有權利濫用情事,且受有遮光鋼棚架以外部分工作物之利益;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並非合理,伊與監造單位之歸責比例應為5:5,被上訴人應承擔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因過失所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委託訴外人黃金成建築師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被上訴人嗣依該規劃設計成果招標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同年5月8日經驗收合格,結算金額計310萬9,113元,上訴人已領取該工程款並簽立保固切結書,自同年5月8日起結構物保固5年,嗣於105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時,系爭工程遮光鋼棚架之鋼管柱毀壞裂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之瑕疵,經第一審法院委由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標的物原設計結構與實際施工完成之結構皆不符規範規定,設計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皆有可歸責之瑕疵。上訴人按原設計圖說採焊接方式施做安裝標的物,然多處鋼管柱頂之焊接面僅管壁外半部有焊接痕跡,管壁內半部並無焊接痕跡;鋼管柱續接面開槽焊位置,依超音波抽樣檢驗結果顯示,其焊道皆屬不合格;多處鋼管縱樑於樑端與削斜之鋼管片焊接處完整脫離;多處鋼管縱樑於續接焊接處齊平斷裂脫離等,足見有多處焊接品質不佳,未符設計圖說及規範規定,嚴重影響標的物結構之耐風能力,與本次風災破壞有直接關聯。該標的物按其破壞模式,皆係焊接接合面之齊平斷裂或完整脫離,顯係焊接品質不佳所直接造成,故施工單位應負主要責任。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未依耐風規範設計符合規定之結構,未詳細交代構件焊接細節以便施工單位據以施做,施工階段亦未確實監督抽驗施工單位之焊接品質,做好品質保證工作,亦應負設計不良、監造不實之次要責任。考量兩者承攬金額比例之差異,建議施工單位與設計監造單位之歸責比例為8:2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稽,堪認系爭工程發生遮光鋼棚架鋼管柱毀壞裂損,乃因上訴人焊接品質不佳所致。復查系爭工程名稱為綜合球場遮光設施整修工程,且系爭契約及內附工程估價總表、工程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主要工項為施作三排遮光鋼棚架、安裝金屬圍網、整修球場地坪及粉刷擋風牆,顯見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學校學生能在可遮蔽陽光、風雨之球場以從事各種球類體能活動,堪認該遮光鋼棚架應為系爭工程之最主要施工項目。經函詢技師公會該遮光鋼棚架是否有修復改善之可能,該公會補充鑑定認為:B遮光棚與C遮光棚等摔落於地面之鋼管構件多已變形或斷裂、折損,經檢視評估,已難以重新撿拾並完整修復復原,且施工單位縱使按合格焊接方式進行安裝,因原設計結構未符合耐風規範之規定,完工後之標的物如遇法規規定之設計風速風力時,仍有破壞之虞,建議以拆除重做為宜,有該公會補充答詢可參。以該遮光鋼棚架業已損壞坍塌,鋼構結構需重新施作,顯非僅針對焊接不良處重焊即可解決該等瑕疵,亦非透過補強可使其符合法規規定之耐風強度工程範疇,堪認該遮光鋼棚架工程之瑕疵確實已達重大情形,並致使系爭工程不能達其主要之使用目的,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可修補,被上訴人竟拒絕其修補,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再查系爭工程經颱風毀損後,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風災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 日函知上訴人應依保固責任負責改正,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4日函覆乃不可歸責事由而予拒絕,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以其無可歸責原因而拒絕修補,迄本件送經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始改口辯稱其欲進行修補,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云云,要屬規避責任之詞,所辯即非可採。且依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該鑑定已就上訴人上開所辯,提出明確之說明及依據,上訴人對其抗辯應僅負50% 之歸責比例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供原審調查以實其說,況承攬人依民法第492 條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並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自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又查被上訴人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06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請求重新施作系爭遮光鋼棚架工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行為,其對上訴人所提重新施作要約加以拒絕,並未造成利害關係第三人及社會極大損害,而有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事,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而遮光鋼棚架既屬系爭工程最主要施工項目,該部分工程款占總工程款之比例亦屬最高,其餘之施作工項,乃在確定及支持系爭契約目的之實現,與遮光鋼棚架工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僅有該部分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實無何利益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全部予以解除,自未有失公平。而系爭工程於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後,固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衡情尚無從即知系爭遮光鋼棚架之施作有焊接品質不佳,致系爭工程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情事,可見該瑕疵顯非依通常程序所能即時發現,而系爭遮光鋼棚架遭毀壞、裂損之原因,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焊接品質不佳之施作方法所致,自堪認系爭工程於交付時確未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而有重大瑕疵,且於交付時即危險性移轉時即已存在,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310萬9,113元。又系爭工程毀壞後,折斷之棚架、鋼管、鋼柱等結構體已散落球場各處,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加以清理除去,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顯與上訴人之施作重大瑕疵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就上訴人應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已同意其金額為53萬 9,625元,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上開金額,於法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4萬8,7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委託訴外人黃金成建築師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被上訴人嗣依該規劃設計成果招標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同年5月8日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標的物原設計結構與實際施工完成之結構皆不符規範規定,設計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皆有可歸責之瑕疵……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未依耐風規範設計符合規定之結構,未詳細交代構件焊接細節以便施工單位據以施做,施工階段亦未確實監督抽驗施工單位之焊接品質,做好品質保證工作,應負設計不良、監造不實之次要責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之建築師,似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亦有設計不良之瑕疵,且為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果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能否謂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即滋疑問。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行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補償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 款規定自明。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陳稱:伊施工項目無法返還者,被上訴人應償還該部分價額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2頁),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行使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就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就此敘明或補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