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主望 訴 訟代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心望 徐晨妍(原名徐靜涵)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威望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被上訴人張心望原係伊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徐靜涵則為張心望下屬,該2 人任職期間,為威望總公司向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下稱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張心望於在職期間之民國100年3月私自成立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伊嗣於101 年6月7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媒體公司則於同年8月23 日改由被上訴人曾而汶擔任董事長。詎張心望竟要求SSG 公司取消對伊之全部電影著作授權,並轉授權予媒體公司。被上訴人明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SSG 公司無重複授權之權利,徐靜涵受張心望指派以業務經理身分代表媒體公司與 SSG公司簽訂系爭電影著作之授權契約,侵害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造成伊經濟及商譽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者外,下同)4,500 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SSG 公司授權之對象為威望總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在我國境內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適法權利。且威望總公司係因積欠授權金,而遭SSG公司撤銷授權,SSG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授權予媒體公司,自屬合法有效。另伊並非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就電影著作授權爭議在美國進行訴訟之當事人,美國法院對該案所為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係基於該件兩造內容不實之和解,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況媒體公司於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達成和解前,已獲得SSG 公司之授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涉外因素,上訴人為其分公司,主張因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權利受侵害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相關規定為準據法。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著作財產權係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於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美國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依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所載,及上訴人起訴狀之主張,威望總公司與SSG 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而係SSG 公司以自己之利益,先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授權範圍包含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 ㈢媒體公司在我國上映如附表編號4至9之電影著作,客觀上固有侵害威望總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其係善意信賴 SSG公司已於101年8月24日、9月3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始分別於101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與SSG 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300 萬美元之權利金,自不得以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事後達成和解,並於系爭美國判決中承認雙方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即認媒體公司或曾而汶於主觀上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所提SSG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 (林緯)與張心望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除經張心望、徐靜涵否認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並抗辯該2 文書內容不實外,上訴人聲明之人證林緯則僅同意以視訊方式作證,惟經斟酌各情後,認該證人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連帶賠償4,500 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媒體公司應與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及侵害之情節,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報紙,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媒體公司善意信賴SSG 公司已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始於事後與SSG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300萬美元予SSG 公司,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之必要等情,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㈡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上訴人提出所稱張心望與林緯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林緯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是否聲請訊問林緯後,上訴人方具狀聲明人證,並請原審配合證人返臺之時間訂定庭期,原審亦已預擬5 個庭期供上訴人確認,並告知若皆未能到庭,則不再訊問,惟經上訴人陳報林緯只同意以視訊方式作證(原審卷二5、10、12、162、164至166-2頁)。嗣原審斟酌卷證資料繁多,須逐一提示,認本件不適以視訊方式調查證據,進而論斷該等私文書非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可言。遑論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卷三286 頁),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規定有違。又原審本於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SSG 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更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上訴人援引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第2659號等及其他判決,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用。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另案刑事答辯狀等證物(本院卷一307至456頁、465至472頁、卷二89至236 頁、285至697頁、卷三21至96頁),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