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敏華 王美娟 林彥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聯上MIT」 大樓建案之廣告代銷銷售案(下稱系爭代銷案),應於2 年內銷售完畢。惟系爭代銷案因聯上公司與地主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以準備書狀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但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杜敏華、王美娟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林彥伶500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與聯上公司另件訴訟終結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