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參 加 人 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連 上 訴 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上 訴 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存保公司)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92年12月5 日遭到燒燬,係因對造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僱用對造上訴人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下稱呂國寶),欲拆除毗鄰圍牆時,使用乙炔切割圍牆上之鐵條,乙炔之火花與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所致,呂國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瑞利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全存保公司請求呂國寶、瑞利公司(下稱呂國寶等2 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半成品及原料新臺幣(下同)357萬3603元、㈡木材加工設備218萬1533元部分:全存保公司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有其主張之半成品及原料,及其所有木材加工設備因該火災而受損之事實,其請求賠償,尚屬無據;㈢消極損失76萬8500元:全存保公司原應於92年12月15日交付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課桌椅,因系爭火災而申請延期交貨,每套以高於採購契約(陽明國中為716 元,福山國小為734元)之價格(800元),向訴外人李義文購買3441套(陽明國中366 套,福山國小3075套),致受有(差額)消極損失23萬3694元;逾該金額之(53萬4806元)請求,不應准許;㈣冷凍設備1328萬6506元:參加人所有於82年初自美國進口後寄託置放於系爭廠房內,買價為1230萬932 元之冷凍設備,在系爭火災中燒燬,該設備雖未拆封使用,惟仍因自然因素有所折舊,經法院囑託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鑑定認為:採取直線法,估算該冷凍設備於系爭火災92年12月5 日發生時折舊(11年),其殘值為693萬2522 元;加上進口時支出之必要費用98萬5583元(運費32萬1689元、進口稅金55萬3362元、報關費11萬532 元)後,共計791萬8105元。參加人對呂國寶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於94年10月5日讓與全存保公司,並已通知呂國寶等2人,全存保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791萬8105元,逾該金額之(536萬8401元)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全存保公司請求呂國寶等2 人連帶賠償815萬1799元(消極損失23萬3694元,冷凍設備損害791萬8105元)本息,為有理由;超逾該金額之1165萬8343元(半成品及原料損害357萬3603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218萬1533元,消極損失53萬4806元,冷凍設備損害536萬8401 元)本息,請求呂國寶等2 人再給付,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