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上 訴 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5 年度保證保險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初起至105 年底止,每年度均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而分別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於各年度保單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致生伊所有財產之損失者,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保險金限額內負理賠之責。訴外人梁嘉祥生前擔任「領袖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理,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證員工,每年度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伊於105年間派人接任後,始發現梁嘉祥自104年1月起,陸續侵占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達544萬200元(下稱系爭侵占情事)。伊於同年11月3日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544萬元,同年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侵占情事,106 年10月26日提出出險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105年度保單之保險金各100 萬元,惟遭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5 年發現系爭侵占情事,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4 條約定,僅得以發現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104 年度保單效力於該年度結束後終止,復因105年度辦理續保,104年度保單由105 年度保單取代,並無延長發現期間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104年度保單保險金。上訴人並未提出105年度保單之出險通知書,伊不負給付該保險金義務。本件係因上訴人內部監督之執行所生之保險事故,為系爭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伊不負賠償之責。系爭社區就系爭侵占情事應負稽核責任,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原得主張免責,惟逕予賠償,伊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不受上訴人之賠償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104 年度保單之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度保單之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梁嘉祥於104、105年度保單之保險期間,係上訴人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經理之被保證員工。梁嘉祥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命王逸青律師即梁嘉祥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基本條款第2 條、第17條約定,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非被上訴人為規避保險責任,不當限制上訴人所得享有保險法之權利而設計之條款,上訴人主張各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 款、第2款等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105 年辦理續保,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104 年度保單並無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之適用。上訴人自陳於104 年度保單之損失發現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日)內並未發現損失,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之要件不合,104 年度保單自始並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104年度保單保險金。 ㈣上訴人在105年度保單之保險期間內,於105年11月3 日發現損失,固符合「被保險人發現」之要件,惟依上訴人之出險通知書、起訴狀記載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後,僅向被上訴人員工吳建生告知系爭侵占情事,並未申請理賠,迄至106 年10月26日始提出出險通知書申請理賠,復未證明其曾於106年3月1日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應認105年度保單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度保單保險金。 ㈤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依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4款、第5 款之約定,系爭管委會對梁嘉祥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上訴人則應對梁嘉祥善盡管理考核之責。梁嘉祥經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經理,系爭管委會竟於約定之事務以外,委託梁嘉祥經手其帳戶存摺及取款等事務,致梁嘉祥乘機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544萬200元,上訴人依系爭物管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自得免責而無何損失可言,依系爭基本條款第2 條約定,應認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度保單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104、105年度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5 年度保證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 ⑴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損害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8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於發現後5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3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該第8條第1款約定,將「於5 日內通知保險人」列為被保險人之義務,規範目的在防免被保險損害之擴大,與危險責任之預估無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準此,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不誠實行為,致生上訴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並經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該不誠實行為,為被上訴人保險責任之發生要件;至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出險通知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非是。 ⑵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梁嘉祥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3日發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似見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乃原審以上訴人未於106 年3月1日前提出賠償請求,105 年度保單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將有無發生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之事實,與其得否主張免責事由,混為一談,已有可議。 ⑶又105 年度保單所承保之保證事故倘已發生,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縱上訴人未於發現後5 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或提出出險通知書,僅係上訴人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問題。系爭基本條款第8 條第1 款並未限制通知之方式,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占情事後,已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吳建生,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逾期通知或提出賠償請求而受有損害,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度保單保險金,亦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4 年度保證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部分):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應「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始須負保險之理賠責任;保險期間屆滿而不續保時,於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發現」者,亦同。上開將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限於上訴人之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者,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明訂,依上開說明,尚非保險法所不許。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