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上 訴 人 陳冠晴 林鑫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上訴 人 花芬嬌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鑫佑(原名林玉雲)自民國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103年2月5日會算結果,借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林鑫佑並經其女即上訴人陳冠晴同意,借用其名義與伊簽署「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03年4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否則遵從伊任何形式之還款請求,惟屆期林鑫佑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就林鑫佑所有,借名登記於陳冠晴名下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代位林鑫佑終止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鑫佑;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 條規定,求為命林鑫佑給付伊58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經其減縮起訴聲明或受敗訴判決,而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林鑫佑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並已陸續清償。林鑫佑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非承認 58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不動產為林鑫佑與其夫即訴外人陳金國共同購入,登記於陳金國名下,非林鑫佑一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林鑫佑自89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將系爭不動產以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冠晴名義,設定附表三編號1-3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 480萬元,又交付以陳冠晴名義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7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面額合計 579萬2,900元,雙方嗣於103年2月5日彙算借款金額,由被上訴人補足零頭,確認累積欠款 580萬元,林鑫佑並以陳冠晴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有關乙方陳冠晴小姐所借貸金額新台幣580萬元,同意民國103年2月29日到同年4月29日無息,但到 4月30日過後,倘其任何因素而無法返款時,願遵從債權人甲方花芬嬌小姐的任何形式返款,(包)括法拍在內」等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林鑫佑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代理之情形;參以林鑫佑先後設定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其2人彙算借款債務共計580萬元,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該金額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並重新約定清償期為103年4月30日。上訴人雖抗辯:林鑫佑僅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已清償20萬元,因學歷不高,無法理解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真意,非承認有 580萬元債務云云。惟林鑫佑於陳冠晴與被上訴人間原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672號(下稱第67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自陳曾以本票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尚未清償完畢,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229號(下稱第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陳冠晴」係其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若林鑫佑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累積達數百萬元,豈會僅因25萬元借款,即交付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借款,所辯殊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於第672 號事件答辯狀所稱林鑫佑自89年起陸續向其調借現金,並陳明系爭抵押權擔保 480萬元債權內容,及嗣後衍生未付之利息、車貸、借款等,並交付4紙本票結算,又拿取金錢湊成580萬元等旨,核與其於本案所述大抵相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林鑫佑返還借款580萬元,應屬有據。林鑫佑於105年間所得10萬元,財產總額僅125萬10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不動產為林鑫佑與陳金國共同出資購買,原登記陳金國名下,嗣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陳威成(林鑫佑之子)、訴外人林淑真(訴外人趙家麟之妻)、被上訴人、陳冠晴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證人趙家麟證詞與兩造之陳述可知,林鑫佑因積欠趙家麟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林淑真作為擔保,再以林淑真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由林鑫佑負責繳納。嗣因林鑫佑繳款不正常,趙家麟恐影響林淑真信用,乃由林鑫佑清償借款後,趙家麟依其指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鑫佑嗣於103年4月18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陳冠晴。上訴人雖主張該借名登記係林鑫佑、陳金國共同所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林鑫佑1人,嗣雖以第672號判決認定林鑫佑與陳金國貸款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陳金國名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欲撤銷自認,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且細繹該判決理由,對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孰誰,係依陳冠晴起訴狀及林鑫佑於該案所為證述而認定,並未列為爭點,至被上訴人於第 229號事件陳述系爭不動產係陳冠晴父母所有,原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以向銀行貸款,因林鑫佑遲繳貸款,影響被上訴人信用,始以陳冠晴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僅在敘明陳冠晴擔任出名人之原因,供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審酌系爭不動產向來係林鑫佑為解決其債務,與趙家麟、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金國未與聞問,縱陳金國共同出資並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僅能認林鑫佑取得系爭不動產有部分資金源自陳金國,不足以推論陳金國為共有人,堪認上訴人之自認與實情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不得任意撤銷。因林鑫佑怠於終止其與陳冠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代位林鑫佑向陳冠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於 106年3月2日送達生效。是以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鑫佑給付 580萬元本息;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鑫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審係以林鑫佑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貸 580萬元之協議書,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借貸 580萬元之協議書所載之借用人,均係以陳冠晴名義為之(一審卷㈠第24-30 頁、一審卷㈡第389-391 頁),何以係由林鑫佑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580 萬元之準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據何在?原審未敘明理由,即遽為林鑫佑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為林鑫佑與陳金國夫妻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原登記陳金國名下,再輾轉移轉登記與林鑫佑之子陳威成、趙家麟之妻林淑真、被上訴人、陳冠晴。上訴人於第一審先稱:不爭執林鑫佑是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是指由林鑫佑及陳金國一起購入,但所有權人是林鑫佑等語(一審卷㈡第288 頁),嗣改稱:系爭不動產係陳金國、林鑫佑貸款購入,登記於陳金國名下,非林鑫佑1人所有,第672號判決亦認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林鑫佑與陳金國,伊於第一審所為上開陳述僅屬口誤,與事實不符,縱為自認應予撤銷等語(一審卷㈡第345頁、原審卷第45頁、第180頁以下)。觀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一審卷㈡第211-217 頁),林鑫佑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所稱:林鑫佑係所有權人或實質所有權人,究其意為何?是否構成自認?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究,遽謂上訴人已自認林鑫佑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否准其撤銷自認,據以為不利陳冠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