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上 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朱燦燃(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繼堯 劉昌典 蕭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召開一○六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第5 條修正之決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討論修改公司章程議案時,就章程第5條修正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下同)3億5千萬元整,分為3千5百萬股,每股金額10 元整,分次發行」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為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議案屬變更章程案,竟未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卻由戶號10號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而非於股東常會前之公告受理期間以書面提出,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屬同法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爰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已載明「修改公司章程」,該議案即非由股東臨時提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又系爭股東會係股東臨時會,並非公司法第172條之1所規範之股東常會,則系爭議案即與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無關,自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係以: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3億5千萬元整,分為3千5百萬股,每股金額10 元整,分次發行」,而上訴人公司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所備置之開會議程表及所附附件1 ,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內容,並無修正第5 條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臨時股東會開會議程資料及議事錄附卷可憑,應堪信實。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目的在於包含變更章程等在內之事項,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特別明定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俾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且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故該條項規定應解為任何超出提案內容之章程變更,均屬臨時動議而不得提出,以保障股東權益。再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 日修法時,已增訂除列舉外,尚應說明其主要內容、立法理由亦敘明: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等語益明。查系爭股東會議程附件所列舉之修正章程條文僅有第21條、第21條之1、第23 條,並未包含第5條,有關修正章程第5條之議案則係由股東現場提案討論,有臨時股東會開會議程資料及議事錄可稽,則關於第 5條之變更議案既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而僅在開會時因股東建議併案修正,自屬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即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復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1 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於94年6月22日修法時新增,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股東僅就股東常會部分經公司法賦予股東提案權,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則無提案權甚明。查上訴人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僅係股東臨時會,並非股東常會,股東自不得提案,然上訴人公司仍就戶號10號股東於該股東臨時會當場發言提出之系爭議案進行表決通過,亦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再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被上訴人郭繼堯主張伊係戶號27股東,已當場異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考,而該股東臨時會為系爭決議後30日即同年12月16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同年月1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2月18日代之,則被上訴人郭繼堯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故上訴人公司106年11月17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既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被上訴人郭繼堯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係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條項所稱「列舉」,乃指召集通知中應載明該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查本件上訴人召開 106年11月17日系爭股東會,其開會通知書已明載「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提請決議」,有系爭股東會開會議程可稽(見一審卷第29頁),則原審謂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之系爭決議案,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項,係就股東於「股東常會」提出議案之相關規定,此觀上開條項規定自明。系爭股東會乃股東臨時會,且於開會通知書既已明載「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提請決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系爭決議方法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尚非無疑。原審遽謂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 項,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