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上 訴 人 葉永福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葉謝月雲(原判決誤載為葉陳月雲)於民國65年 2月16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母柯騰雄、柯陳瓊艷合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柯騰雄、柯陳瓊艷(下合稱柯騰雄等 2人)名下。嗣伊承擔葉謝月雲與柯騰雄等 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柯騰雄並於89年11月 5日簽立「不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下稱系爭持分證),載明柯騰雄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00/8640之45%,及柯陳瓊艷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965/5760之45%為伊所有。伊與柯陳瓊艷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因柯陳瓊艷於102年4月 5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柯陳瓊艷名下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爰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51375/000000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於柯騰雄等 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57/2560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於柯騰雄等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8640000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登記於柯騰雄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75/864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所提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裁定駁回,該裁定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持分證未記載借名,且無柯陳瓊艷之簽名,效力自不及於柯陳瓊艷,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505/51840。柯騰雄於65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5400/8640;柯陳瓊艷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85/5760,嗣再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576,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 965/5760。柯騰雄於104年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50/8640。柯陳瓊艷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柯騰雄雖於89年11月 5日出具系爭持分證,記載其與柯陳瓊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 45%係與上訴人共有,該持分證之柯騰雄簽名並經鑑定為真正,然系爭持分證僅以柯騰雄 1人名義作成,難認與柯陳瓊艷有何關聯。況兩造不爭執柯陳瓊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576係陸續於69年10月29日、81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向訴外人黃榮祿、黃鼎芳、黃世立買受取得,顯非借名登記標的,系爭持分證將上開應有部分列入共同持有範圍,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 106年3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即柯騰雄等 2人之子女柯智偉、柯德、柯慧娟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僅記載上訴人與柯騰雄間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比例,而全未提及上訴人與柯陳瓊艷間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比例。柯騰雄固自92年2月6日至 103年2月7日止,每年均給付上訴人28萬2,325元至49萬5,000元不等金額,然給付者既為柯騰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給付金額亦包含其借名登記於柯陳瓊艷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出租所得收取之租金,自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與柯陳瓊艷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其繼承自柯陳瓊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651375/0000000(即965/5760中之45%),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柯騰雄出具之系爭持分證業經鑑定為真正,且上訴人與柯騰雄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柯騰雄與柯陳瓊艷為夫妻,同係於65年 2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柯陳瓊艷之應有部分並移轉自上訴人,亦經原審所確定,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一審卷第 102、182至184頁)。系爭持分證記載:「二、權利範圍持分:柯騰雄: 5400/8640;柯陳瓊艷:965/5760。右記標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 45%為台端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無錯。」(一審卷第10頁)。而柯騰雄曾任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彰化縣議員,有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函、彰化縣議會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2、91頁),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倘無任何緣由,其何以會於系爭持分證特別書立柯陳瓊艷之應有部分?另原審認定柯騰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75/86400乃上訴人所借名,因柯騰雄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故自92年2月6日起至 103年2月7日止,每年按借名比例給付上訴人28萬2,325 元至49萬5,000 元不等金額之租金。惟觀諸訴外人東皇髮型店、采明化妝品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房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雖僅列柯騰雄 1人,惟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原審卷一第159、160、171至179頁),則柯陳瓊艷是否曾委由柯騰雄全權處理其名下應有部分相關事務?且依全聯公司檢附之銀行匯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其95至97年所付年租金為140萬4,000元、98至101年所付 151萬2,000元,倘依上訴人借名登記柯騰雄比例6075/86400計算,僅分別約 9萬8,719元、10萬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柯騰雄何以須交付逾其借名比例之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尚包含其借名登記於柯陳瓊艷名下之應有部分,是否全然無稽?非無推究之餘地。另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柯騰雄之子柯德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59至296頁),主張可作為系爭借名關係及租金給付之佐證,此與上訴人、柯陳瓊艷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攸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就上開證據恝置不論,徒以系爭持分證僅有柯騰雄具名,且由柯騰雄 1人給付上開租金,而認定上訴人與柯陳瓊艷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