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上 訴 人 弘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丞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股份轉讓證書,由被上訴人將所有訴外人華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9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民國107年1月5日匯款29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旋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丞(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俊傑之父)於同年月10、11、12日依序提領4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股份之價金,且該價金與系爭股份實際表彰之投資額3000萬元差距甚大,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堪認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