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 訴 人 呂秋育 蔡境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陽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李陽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致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證1之鑑定報告、再證3、4 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製作之證物,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其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再證1之附件3 、再證2,核屬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